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洛阳**限公司、洛阳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因与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力能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谭*向本院申请追加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被告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8月20日,洛阳**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由洛阳光**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16‰,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利**司及光力能源公司还款,光力能源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剩余22万元至今未还。光力**限公司给原告谭*打欠条一份,证明剩余欠款为22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理财款22万元属实,但公司资金链断裂,借款未能及时收回,被告无法及时还款;2、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还款计划或协议。

被告吉**辩称,其作为自然人,不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向原告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谭*理财金额贰拾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被告吉**对该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后原告谭*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力能源**公司欠原告谭*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要求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偿还欠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谭*要求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不妥,利息应当自原告谭*向本院提出起诉之次日起算。原告谭*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吉**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力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谭*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