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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灵**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产公司)、洛阳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洛**公司、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0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王**(2014年8月病故)以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无法偿还,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王**向被告龙**司交付了2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1日王**以同样的理由,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违约金共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王**作为被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出面借款,其签订借据并收取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被告理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全部还款责任。王**去世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总是以资金缺口大、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万元(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亦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0万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刘*当庭共同辩称,一、本案资金去向不明,且已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目前洛阳市**有限公司、王**本人的银行账户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假如借款事实存在,也应当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处理。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再根据该意见的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本案中,洛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既是龙**司的法人,同时还是洛**行投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操控人,2个单位是关联企业。本案争议的400万元的用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阶段,并且将洛**行投资担保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和王**个人的银行账户及其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据此,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应当依法驳回。①假如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王**个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答辩人仅仅是借款人王**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王**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才依法享有诉权。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王**在借款没有到期之时,由于突发疾病而不治身亡时,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法定继承人没有确定时,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继承人作出明确表示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这是法定的审理程序。②本案原告以洛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的括号内特别注明:“我自愿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我愿代为偿还”。借款人的签字是王**,而非洛阳市**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为其公司担保的责任,所以对公司债务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被告洛阳**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0日,被告洛阳**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借款,被告洛**公司、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担保人洛**公司、刘*共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龙**司经营,我将于2014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无法偿还,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偿还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我的一切合法财产。(注:此借据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威逼、欺诈等所有违法情势)。本借据一式贰份”。被告洛**公司、刘*作为担保人分别盖章、签字,借据的保证条款载明:“注:我自愿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我愿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王**通过其中**银行账户王**账户转款80万元、并通过其中**行账户向王**账户255918724787转账11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王**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公司、刘更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担保**山公司、刘更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王**通过其中**行账户向王*账户转账95万元。

2013年12月21日,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公司、刘更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担保**山公司、刘更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王**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账户转账65万元,并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六次向王**账户网银转账共计30万元。

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与王**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19日偿还,并由王**在三份借据上手写注明:“经协商,按原借款日期延续四个月,到2014年9月1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同上”。2014年8月21日,王**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王**自认王**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中**银行账户还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分5次向新安县开源地产交易中心、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转角楼项目保证金共计4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王**向原告王**分三次共计借款38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自认王**已向其偿还15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系被告洛阳**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王**借款用于被告洛阳**产公司经营,故王**的借款行为,系为被告洛阳**产公司筹集资金的职务行为,被告洛阳**产公司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38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与被告洛阳**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过协商后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19日,故被告洛阳**产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365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借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我愿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公司、刘*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洛阳**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产公司的三笔借款初次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5月25日全部届满,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仍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公司、刘*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偿还借款3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65万为基数,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刘*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42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灵**有限公司、刘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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