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洛阳**限公司、洛阳光**限公司、吉**、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限公司、吉**、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仝**、被告洛****限公司、吉**、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0月20日、10月28日被告洛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被告洛**力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金均以约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还款,被告洛**力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及鲍承力自愿写下还款计划书并承诺自愿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利息67000元、违约金521500元,共计1888500元;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承认被告已还款1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吉**、鲍承力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借款到期,已经偿还了10万元。原告起诉的50万元和60万元在起诉的2015年1月12日该两笔借款均没有到期,属原告违约,故该两笔借款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洛**限公司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洛**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人是洛阳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20万元。2、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洛**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人是洛阳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60万元。3、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洛**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人是洛阳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50万元。4、2014年12月31日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吉**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是鲍**、洛阳光**限公司,约定利息每月2%,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洛阳光**限公司、鲍**为担保人。

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吉**、鲍承力共同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行为以及担保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在原告提起诉讼时间2015年1月12日时,该两份合同均未到还款期,请法庭不予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所以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起诉,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来认定。

被告洛**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洛**力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兴**行网上转帐受理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及其所带人员到本公司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下给原告转款5万元。

原告赵*对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因原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还款计划是原告赵*和被告鲍**、吉**共同签订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如果说存在胁迫,2014年12月31日签完协议,被告完全可以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还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在胁迫情况下签订。

被告吉**、鲍**均对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鲍承力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洛**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赵*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原告赵*在被告洛**力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与被告洛**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鲍**作为担保人,原告赵*与被告吉**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虽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吉**、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日向原告赵**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洛阳**限公司在被告洛**力能源**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赵*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0月28日被告洛阳**限公司在被告洛**力能源**公司的担保下分两次与原告赵*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赵*借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赵*与被告吉**达成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吉**欠原告赵*现金共计1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2015年1月1日偿还5万元,2015年1月10日偿还50万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30万元,2015年3月底之前清偿余款;暂押豫CZB123号白色宝马5系轿车一辆,借款全部还清后退回;如未按照指定日期偿还上述款项,每日违约金3%,暂押的CZB123号白色宝马5系轿车按违约责任无偿归原告赵*所有;被告吉**按时偿还欠款后,车辆自动退回被告吉**。被告吉**在还款计划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鲍**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还款责任及义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金融机构向原告赵*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金融机构向原告赵*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赵*付款,原告赵*带领他人到被告处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职员孙**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民警接警到场处理后告知双方协商不成可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现原告赵*以向被告讨要欠款及利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利息67000元、违约金521500元,共计1888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120万元。

另查明:截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洛**力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吉**,股东由自然人股东吉**、鲍承力和法人股东洛**力能源**公司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欠原告赵*款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赵*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赵*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虽还款计划中有约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该笔债务未及时履行而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已经支持了按照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力能源**公司、吉**、鲍**辩称其中两份共计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尚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属原告违约不应当予以支持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97元,由原告赵*承担2300元,被告吉**、鲍承力共同承担244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