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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司委托代理人崔*、周*,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19日与被告公司前身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后原告于2014年1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9年1月起,被告以原告工作岗位筑炉处停工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09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2010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制作工资表但未发放原因系原告工作岗位已停工。自2011年l1月起至2014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提交工资表。庭审中被告提交介绍信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1年7月起。将董*由筑炉处调往工装处。后又于2012年5月起将董*由工装处调往人劳科。另查明,原告提交2009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其工资分别为1386.73元、1386.73元、1386.73、1386.73、1392.77元、1392.77元、1392.22元,合计9724.68元;2010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其工资分别为1397.22元、1397.22元、1397.22元,合计4191.66元;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分别为1406.33元、1406.33元、1406.33元、1310.23元、1406.33元、1406.33元,合计8341.98元;总计22258.32元。原告2010年11月、12月在江西萍乡项目上所发工资,被告直接将该两个月的工资缴纳原告养老金。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为108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2014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后,即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求,不过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份,共计16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称未支付工资的理由系因原告所在部门停工,该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16个月工资共计22258.3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资,但该两个月工资是汇入原告个人的养老金账户,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克扣其3000元工资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其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计27个月的工资,总计3124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53498.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补发工资53498.32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六**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我国《最低工资规定》也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以上两规章可见,支付最低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在本案中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上诉人筑炉处因无活而停工,属于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而造成的停工,且停工时间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资,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董*转岗、安置劳务办都是履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单位的安排,而被上诉人却拒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擅自离岗,在单位可以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拒不为单位提供劳动,而是在外打工谋取其他收入。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按照最低工资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明显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所规定的支付最低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按劳取酬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没有在岗,没有提供劳动不是事实。答辩人始终都在为上诉人工怍,2009年至2011年6月,答辩人在筑炉处任书记,当时筑炉处效益不好,员工怨气大,答辩人动用各种社会关系联系到江西萍乡一个企业的浮法玻璃筑炉工程,因效益可观(净利润在25%左右),上诉人出面将该项目强行据为洛阳公司项目,把答辩人任命为项目经理,该工程一直干到12月底。2011年6月、7月份,答辩人出面在江西萍乡另外一家企业再次联系到一个浮法玻璃筑炉工程,上诉人依仗其是上级单位再次将工程抢走并据为己有,安排答辩人为项目副经理。但在工程中上诉人多次刁难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举步维艰。即便是这样,答辩人仍然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坚持将该工程顺利完成。该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分配具体工作,故此答辩人先与公司退休办合署办公,后又与公司行政科共同办公,直至退休。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外打工是对答辩人的诽谤,答辩人始终服从组织的调遣和安排,在2012年年底根据公司领导指派,答辩人再次前往江西萍乡讨要工程款。经过答辩人认真细致的工作,2013年春节前该企业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外打工,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六**司是否应补发董*工资问题,六**司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间,董*所在的筑炉处因停工而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该期间的16个月工资。同时称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董*因不服从单位转岗安排擅离岗位,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该期间工资也不应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六**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在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间有16个月未提供劳动,故一审判令六**司按工资表所确定的工资数额支付董*该16个月工资22258.32元并无不当。同时,六**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董*系个人擅离岗位,故意不服从单位安排而不提供劳动。虽然董*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该期间为六**司提供了劳动,但董*与六**司在此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综合考虑案情,酌定六**司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董*该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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