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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与陈**、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李*、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李*联系,原告李*有召集其他8名工人共同在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进行装修施工,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马**。庭审中原告提交《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房主马**)装修工程的应付未付工人工资数额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9名瓦工工人工资共计37200元(其中原告李*有兼队长8400元、张**8400元、郭**2400元、范保6400元、孙**3200元、范*2800元、王**800元、范徐阳3000元、王**1800元),2014年9月8日李*有已收15000元,还欠含原告在内的9名瓦工的工人工资共计22200元,《证明》显示李*有代签9名瓦工,该《证明》由被告陈**审核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交被告李*2015年2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载明“瓦工李*有在宜阳远见水岸27#E户装修工程人工工资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已付壹万伍仟元整,下欠贰万贰仟贰佰元整,以上情况属实(按出勤、工资)。”该欠条有“工人召集人考勤员李*”签字。另查明:被告马**提交2014年12月9日陈**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宜阳远见水岸27号楼E户型双拼别墅户主马**交来委托装修该房的款项,从2014.3.21至2014.10.20之间,合计780000元(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陈**签字确认,该收条另注明“上述款项为代马**支付装修人工及材料费等”。同日,马**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陈**远见水岸27号楼E户装修工程流水账本(2014.3.21-2014.10.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等9名瓦工在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装修施工是事实,经被告陈**审核确认,尚欠原告等9名瓦工工资22200元,有《证明》及被告李*书写欠条为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被告李*辩称其只负责记录考勤、不负责工资发放,因其在欠条中作为“工人召集人考勤员”签字,且《证明》中也有关于李*做为考勤人员的记录及应付未付工资,对李*的该项辩称,该院予以认可。则被告李*为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李*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其在本案装修项目中只负责设计工作,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及被告马**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马**已将装修工人的工资及材料费支付给了被告陈**,则被告陈**应将装修工人工资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瓦工。被告马**因已将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支付给陈**,则原告要求被告马**再次支付工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陈**与马**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索要其他工人的工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在《证明》中陈**签名确认时,原告代其他8名工人签字被告并无提出异议,且原告已领到的15000元工资及现欠的22200元工资均无9名工人的分割明细,本案也不宜分割,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2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l、李*有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9月8日李*有领取了15000元,李*有不仅领取了自己的8400元,还超领了其他工人的部分款项,不存在欠付其款项的情况。2、李*有在庭审中称其他8名工人委托其起诉,但未就8名工人委托其起诉提供任何证据。3、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如果其他8名工人另行起诉索要工人工资,必将导致双重获利,而本案的被告则要多次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没有查清。(1)在本案中,李*有与8名工人的关系未查清,李*有已经领到的15000元如何分配未查清。(2)在本案中,上诉人和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未查清。(3)在本案中,宜阳县远见水岸27号楼E户别墅装修工程应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总额未查清。2、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已领到的15000元工资及现欠的22000元工资均无9名工人的分割明细,本案也不宜分割”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马**交给陈**的780000元委托代理款,根本不包括马**拖欠的工人工资95410元。4、上诉人在该装修项目中的身份是装修设计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马**(房主)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将与该装修工程相关的费用情况定期向马**汇报,马**也经常到装修现场查看,非常认可陈**的代理工作,先后分7次向陈**转账780000元用于费用的支出,陈**对于装修期间发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支出都有详细的记录,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与该装修工程相关的记账凭证和明细账等财务资料原件交给马**,且马**在一审中主动提供《收条》一份,根据此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李*出具的《证人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马**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因此,陈**的代理行为应由马**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首先应适用的是《合同法》,上诉人受马**(房主)委托,代为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和马**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马**(委托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有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有带着八名瓦工去工地,从陈**处领取所有瓦工工资,在应发未发工资证明上签字,出现拖欠工资纠纷后多次与李*、陈**、马**联系,与张**一起上访寻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且陈**发工资时将瓦工工资全部发给李*有而不是分别发给其他八人,李*在书写确认拖欠工资的欠条时也只是针对李*有一人,说明李*、陈**、马**在本案工程施工时是将答辩人视为瓦工工头对待。现在这三人互相推诿不支付劳务工资,答辩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起诉支付全部瓦工工资。二、答辩人与其他八名瓦工之间的关系及工资发放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答辩人诉求本案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等相关人员支付劳务工资,至于答辩人带的工人与答辩人之间什么关系、答辩人怎么样发工资均与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审三名被告之间系委托授权不明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上诉人也提到其与马**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一直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的授权范围,另一方的马**却否认是委托代理关系,这两方的不同意见说明陈**、马**之间属于委托授权不明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这两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现在拖欠工资未付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尽快结案。

马**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是劳务关系纠纷,李*有是受雇于李*及陈**,其只能向李*和陈**主张权利。二、就代理权而言,陈**必须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才构成对答辩人的代理,本案中陈**与答辩人无代理关系。三、答辩人已经向陈**支付了工人工资及装修费用780000元,我方不存在欠付工资的行为。

李*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施工人员的召集人员和现场考勤记录人员,答辩人对此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有提交其他八名瓦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他八名瓦工让李*有讨要工钱的事实,其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之前的李**及其他8名工人费用15000元也支付给李**,本案中八名瓦工又明确表示由李**主张权利,且在《证明》中陈**已对欠款数额和人员审核签字确认,故陈**关于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经陈**的指派负责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装修施工的工人召集和考勤,经李*联系,李**召集其他8名工人在此施工,在《证明》中陈**已审核确认尚欠李**等9名瓦工工资22200元,且有李*书写欠条为证,故一审判决陈**将装修工人工资支付给李**并无不当;关于陈**上诉称其是受马**委托的代理行为,马**对此不予认可,陈**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与马**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结算若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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