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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春学与被告南阳市**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春学与被告南阳市**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阳**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关春学与被告签订了《外派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海外渔业公司从事捕鱼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在原告正常回国后由被**业公司转发给原告。月酬金为430美元,其中50美元由雇主发放,但实际雇主就这50美元也未兑现给原告,而是支付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出海打渔。原告外出回国后,找被告追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9日报酬79980元,2、2012年11月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7598.10元,利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返还押金1000元及利息95元,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关春学为与被告建立就业服务合同关系,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款收据上备注“见票退款”的字样。2010年6月20日,原告关春学与被告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海外工作三年,工作期间的工资月薪430美元,工资支付方式是每月从雇主处领取伍拾美元,下余叁佰捌拾美元,在原告正常回国到公司报到之日起,待外方确认并由被告方完善财务手续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被外派至台**公司从事捕渔工作。2012年11月8日,原告结束外派工作回国后,找被告追要工资。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诉至法院,因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地,本院依法驳回了其起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次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430美元均由被告向其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协议、押金条、护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原告关春学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回国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作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美元工资380美元,原告工作29个月,合计11020美元,按照2012年美元汇率6.1287计算为67538.27元被告应予支付。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430美元均由被告向其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原告回国后退还,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项欠款的利息部分可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1月13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关春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7538.27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关春学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南阳**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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