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兴**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兴**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7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益**司欠盛**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洛阳**有限公司钼酸铵生产废气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2.3万元设备款,盛**司付益**司催要未果,盛**司于2013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洛**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洛**委员会作出了(2013)洛仲字第145号裁决书,因益**司未自觉履行支付欠款,盛**司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益**司又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撤销洛**委员会作出的(2013)洛仲字第145号裁决书,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洛*三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洛**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145号裁决书。因双方未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盛**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据此,盛**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益**司偿付欠款12.3万元及逾期罚息等。

一审法院向益**司送达起诉状后,益**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单纯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调试、验收)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益**司。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盛**司选择自己住所地法院管辖既有悖于法律规定又非管辖合意。据此,益**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2012年7月9日,益**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的钼酸铵生产涉及废水废气处理问题,现委托乙方对废气废水治理进行设计、设备加工、安装、调试,处理目标达到《废气及废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要求;设备、设施的运费以及安装、调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按照乙方为甲方智力废气废水的设计方案,期初的土建工程由甲方负责,土建和基础工程完工后,乙方开始进行钼酸铵生产废气废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施工,工期4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结合诉讼请求来看,应为益**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在该争议标的下接受货币一方为盛**司,盛**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益**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益**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益**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属于单纯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调试、验收)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益**司。因此,因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遵从主合同的管辖法院,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由洛**委员会仲裁,虽然仲裁被河南省**民法院撤销,但约定的管辖地很明确,合同履行地(河南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电汇:是指汇款人将一定款项交存汇款银行,汇款银行通过电报或电传给目的地的分行或代理行(汇入行),指示汇入行回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汇款方式。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可知:采用电汇方式支付货款的,汇款人所在地的银行是货款的接收人,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在履行期间,盛**司也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在益**司收取。一审法院在没有仔细加以审核的情况下,故意偏袒并回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有悖于立法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益**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对于益**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司系依据其与益**司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益**司偿付欠款12.3万元及逾期罚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诉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原告盛**司的诉讼请求为益**司给付盛**司合同欠款12.3万元及逾期罚息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益**司向盛**司给付合同价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盛**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盛**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盛**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1号楼4层407号,故盛**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益**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洛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