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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耿**与被告梁**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经梁**介绍,耿**到原告的砖厂拉水泥砖,并约定了砖的单价为0.17元/块。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1日,耿**共在原告砖厂拉砖合计砖款为225148元,在此期间,耿**支付砖款1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耿**分别于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2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砖款30000元。2015年6月份,耿**因车祸死亡,被告梁**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10000元砖款。另外耿**在原告砖厂拉砖期间,原告帮助耿**雇佣梁**、苏**、杨**的车辆为耿**拉砖,因耿**意外死亡,原告为耿**垫支了运费4344元,以上扣除耿**和被告已支付的砖款,现仍欠原告砖款和运费47492元。耿**所欠的债务系被告梁**与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耿**死亡,但被告梁**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偿还原告砖款及垫支的运费共计474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被告丈夫耿**签字确认的在原告处拉砖数量、单价的流水帐单共10页,用于证实被告梁**的丈夫耿**在原告的砖厂拉砖的数量、单价及所欠砖款的金额。2、谈话录音资料,用于证实被告丈夫出事故后由被告已将陶瓷厂、庙上的砖款结清,之后被告将砖款还别人的帐了。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欠原告水泥砖款的事,只知道被告的丈夫之前在水泥砖厂拉过砖,仅仅挣的是运费,被告并没有盖房,并不需要水泥砖,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说欠他砖款,被告已经主动归还了1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原告也欠有被告运费,但现在没有证据。

被告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周**、梁**、苏**、王**、王**、杨**的笔录,证实了被告梁**的丈夫耿**在原告的砖厂拉砖,约定每块砖的单价为0.17元,运费为0.06元。因原告帮耿**雇佣证人梁**、苏**、杨**为耿**拉砖,耿**所欠证人的运费共计4344元,又因耿**意外死亡,而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三位证人的运费,该运费由原告代耿**支付。同时耿**死亡后,被告代其丈夫耿**在镇平县陶瓷厂工地结算并领取了砖款及运费。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能证实被告的丈夫曾在原告的砖厂拉砖,并不能证明欠原告砖款。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并不是在原告一处拉砖,在其他砖厂也拉有砖,欠的也有钱,所以钱要回来后去还别人钱是理所应当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周**、梁**、苏**、王**、王**、杨**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周**、梁**、苏**、王**、王**、杨**的关于被告的丈夫耿**在原告砖厂拉砖和砖的单价、运费及原告代耿**垫支运费和耿**仍欠砖款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耿**与被告梁**夫妻关系,2015年6月耿**因交通事故死亡。耿**生前曾在原告杨**开办的水泥砖厂拉砖,双方约定的价格为0.17元/块,耿**在对原告提供的流水帐单上签字。流水账目显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耿**在原告砖厂拉砖116400块;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耿**在原告砖厂拉砖100000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耿**在原告砖厂拉砖60000块;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耿**在原告砖厂拉砖384000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耿**在原告砖厂拉砖550000块;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11日,耿**在原告砖厂拉砖114000块,合计耿**在原告砖厂共拉砖1324400块,按每块砖0.17元计算,折合砖款为225148元。,该账目同时显示,耿**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砖款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砖款10000元;2014年2月14日支付砖款3000元;2014年5月3日支付砖款8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砖款2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砖款3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砖款19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砖款4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砖款1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砖款50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砖款11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砖款8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砖款4000元,以上合计耿**共支付砖款122000元。另外,原告到耿**家取款的数额分别为:2013年农历年底取砖款2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取砖款30000元,合计共50000元。耿**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梁**在原告的催要下支付砖款10000元。综上所述,扣除耿**已支付的砖款及原告向耿**和被告索要的砖款,仍有43148元砖款未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耿**在原告砖厂拉砖期间欠梁**30400块砖的运费(运费按0.06元/块计算)1824元;欠苏**8000块砖的运费(运费按0.06元/块计算)480元;欠杨**34000块砖的运费(运费按0.06元/块计算)2040元,合计4344元。因耿**委托原告雇佣梁**、苏**、杨**的车辆为其拉砖,而在耿**意外死亡后,原告分别向梁**、苏**、杨**垫支了上述4344元的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在原告开办的砖厂拉砖,双方约定了每块砖的单价,且耿**在原告销售水泥砖的流水账单上签字,原告与耿**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供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耿**应在收到原告水泥砖的同时及时向原告支付砖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耿**所欠债务系耿**与被告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现因债务人耿**死亡,而被告梁**亦未能提供其与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耿**对外所负的债务以耿**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耿**生前所欠砖款及原告代耿**垫支运费共计474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欠被告运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47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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