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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其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到济**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邵*食品站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9月,邵*食品站销售给山西省临汾市邓家两兄弟生猪29头,但货款被骗未付,其将赊销农户猪款垫付。当年,其被调到济**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承留一分部站,2001年又被调到公司加工厂,2002年8月因执行工作任务和王*畜牧站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住院后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后其再次被调到济**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梨林站工作。2007年,其因病请假被同意后回家休养,期间被告未支付其任何生活费用。在其上班期间,济**品公司系济源**)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且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即被告。现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本无法正常上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返还其1000元风险抵押金;3、负担医疗费2000元;4、为其报销差旅费5591元;5、返还其垫付的猪款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进入其单位的准确时间现在查不到,其不清楚。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与其之间系根据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屠宰的管理需要,而建立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交纳的1000元风险抵押金,是为了让原告到其单位卖肉,防止原告私自卖肉而收取的,是合作条件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骗的猪款及差旅费,其单位账上查不到,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风险金收据2张,以此证明其交给被告风险金1000元,其中700元是在1991年邵*食品站交的,1995年2月17日在承留食品站更换的收据,另外300元也是在承留食品站于1995年9月25日交纳的,交纳风险金代表着其成为被告单位人员;2、因公支出费用的单据16张、交通费单据34张,以此证明其因公支出餐费、交通费等共计5591元,其系被告单位职工;3、邵*食品站的报案材料1份,以此证明其在邵*食品站工作期间,和颜某某、刘某某三人一组,在本地农户收猪后,销往山西,被山西两个人骗了,猪款未付;4、济源市邵*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猪款被骗后,其将欠农户的猪款全部垫付;5、康某某(原邵*食品站站长)、李*甲(1997-1998年任承留食品站站长)、赵某某(原承留食品站站长)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李*乙(原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站长)、孔某某(原承留食品站站长)分别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在被告的几个下属机构工作过,属于食品站职工;6、原承留食品站会计韩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交纳的风险金是食品站工人的保证风险金,款项已交给被告单位,因被告将各站的公章收走,故收据上不能盖章;7、其的住院病历、残疾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患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办理病退条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让原告交纳风险金,是为了杜绝私屠乱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不可能让原告个人垫钱;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其单位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表示猪款是否付完,其不清楚;对证据5,认可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几个食品站干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病,但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改制文件1份;2、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据1、2证明济**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即其单位,在其接收的食品公司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故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3、民事判决书4份,以此证明与原告情况一致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原告也不是其单位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判决书中的情况与其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其他人属于个人经营模式,而其是接受被告下属机构食品站的安排,从事有偿劳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风险金;对于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能够认定原告当时参与了往山西售猪的过程;对于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猪款垫付;对于证据5,因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先后担任食品站站长,均证明原告系食品站临时工,系1991年康**任邵原食品站站长时招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几个食品站工作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1年3月被邵*食品站时任站长康某某招用到该食品站从事生猪收购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工资由食品站按完成的任务量发放。邵*食品站系济**品公司的下属二级机构,济**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原告在邵*食品站被招用后,又先后被派到济**品公司下属的承留食品站、公司加工厂、梨林食品站工作,其后,原告称其于2007年秋天回家休息,因患脑出血瘫痪在家。2010年其去找被告单位负责人颜某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颜某某当天同意,但第二天又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原告进行信访,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答复:“因你未在我局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目前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目前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建议你查找自己的就业登记或工资表等能证明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到我局办理相关参保手续”;被告的上级单位济源市**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也作出答复:“**联社当时为个体经营户,从未在原**公司(现改制为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就业登记手续和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公司也从未与**联社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人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其1000元风险抵押金、支付其未报销的医疗费2000元和差旅费5591元、退还其垫付的被骗猪款24000元,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食品站内工作,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系根据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屠宰的管理需要,而建立的合作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了其最初到被告下属机构邵原食品站工作时的站长康某某的当庭证言,康某某证明原告系其1991年任站长招用的,原告交了500元风险金后成为食品站的临时工,负责收购生猪,工资由食品站发放;原告另提供了被告下属机构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的几任站长李*甲、孔某某、赵某某、李*乙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先后在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工作过;因此,原告先后在被告的不同下属机构工作过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与被告所提供生效判决中其他人员的情况不同,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该请求涉及到参加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猪款,但仅凭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垫付猪款,故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差旅费5591元,因无相应的账目记载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1995)346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席守科风险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席守科要求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猪款和报销医疗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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