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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任志*、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任志*、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8日,本院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荣诉称:原告系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居民,与刘**系夫妻,共育有二子。为解决住房问题,2007年4月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的房屋(包含宅基地)以26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如该房屋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手续,被告需配合原告;另被告以原告名义另拨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另申请划拨宅基地建房。2014年6月,西留养村开始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对原告登记房屋产权向西留养村委提出异议,导致原告购买房屋因产权争议迟迟无法确权登记。现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任**、李**辩称:原告丈夫当时为张**当养子,其才以低价将房子卖给原告夫妻二人,后来原告夫妻不养活张**;且宅基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也无权对国家的土地进行买卖,其的房也不应再卖给原告家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屋自愿出售给原告,并且合同已经得到履行。

2、西留养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此次村委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双方产生争议。

3、书证一份,证明:事后原告经人调解又另外补偿给被告1000元整,供二被告在新拨的宅基地处修路办手续,该手续是2012年经中人又得出的补充协议。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西留养村居民。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的户主应该是张*中,即使张*中去世上面也应显示张*中,原告是给张*中当养子的,因为没有地方住,其拨宅基地容易,且当时原告的母亲是任**的老伴,基于这种关系才把房子卖给原告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夫妻和张*中的赡养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包括:遗赠抚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签订之后其把房子卖给原告,过了五个月原告就不再养活张*中。

2、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与张*中解除了遗赠抚养关系,这之后其开始要回房子。

3、西留养7组的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不再享受该组的一切待遇。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与张**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且是否解除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关联性,协议也没有约定张**与原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与协议生效有任何关系。认为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西留养七组居民身份,在以合法的形式享有后,除非原告自动放弃,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可以以决议的形式否认其居民待遇及居民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购买二被告房屋事宜,同年3月9日被告任志*收取了原告丈夫刘**房款26000元。同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的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另拨的宅基地归任志*所有,如该房屋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手续,被告需配合原告。后原告又支付了被告1000元,用于被告修路等。另查明,原告一家现户口均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家及二被告现户口均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夫妻当时给张**当养子,其才以低价将房子卖给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夫妻不养活张**,其也无权对国家的土地进行买卖的理由,均不能影响已经生效的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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