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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氯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湛民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06年8月到神**公司压滤车间工作。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神**公司两次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将压滤车间工作(电石卸车、破碎上料等)承包给卓**司。2012年4月,卓**司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中**司向卓**司派遣154人到卓**司指定的岗位工作。2012年7月1日,中**司与李**签订了劳动合同,李**被中**司安排到卓**司所承包的神**公司压滤车间工作。李**在原工作岗位未变动的情况下以派遣方式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卓**司承包的劳务工作,派遣终止时间2014年6月30日。李**在工作期间由中**司向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30日在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李**于2014年6月30日后离开工作岗位。现李**称当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系受逼迫所为。李**于2014年6月30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神**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裁决神**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6840元。仲裁后神**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李**于2012年7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了劳动关系,之后李**仍在原岗位工作,但鉴于神**公司与卓**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卓**司与中**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履行,李**虽仍在神**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培训等,但双方已不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神**公司与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否则将出现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工作岗位同时与两个用工单位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神**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辩称与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辩称本案属一裁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仲裁时神**公司本就与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已提出抗辩并要求确认,不是单独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争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神**有限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范围。李**是神**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自2006年8月份经考核合格到神**公司压滤车间工作长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受神**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根据神**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从事神**公司业内劳动,并获得神**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神**公司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与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李**经济补偿金6840元。诉讼费由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神**公司答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确本案不是一裁终局。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仅限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一裁终局,是在劳动关系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属于一裁终局,神**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审理过程中都提出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提到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神**公司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在2012年之前虽然在神**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仲裁时效允许的期间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从2012年的7月1日,李**已经同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又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述协议和合同证明李**是被以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形式派遣到神**公司压滤车间工作。因此,神**公司与李**即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协议及合同证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涉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等,该公司等单位是否应参加诉讼,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予确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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