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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诉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光**分局(以下简称光**分局)对谢**作出的平公光(治)行罚决字(2015)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谢**,男,1972年3月8日出生。现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37分,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约有40人左右因农民工工资问题聚众上访,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大约有40人左右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有人手拿铁盆敲打,有人拿喇叭叫喊。经了解,该40人左右系由谢**组织,上午已在湛河区政府堵门闹访并放鞭炮,随后该40人又到市公安局门口,依然敲打铁盆,拿喇叭叫喊,后经市公安局领导劝解,该40人左右到达市公安局信访办门口后依然敲打铁盆,拿喇叭叫喊,严重影响平顶山市信访办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扰乱单位秩序(8)情节严重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光**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送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谢**带领指挥四十人左右,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门口聚集下跪、举旗、敲打不锈钢盆、播放扩音喇叭、燃放鞭炮,后又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聚集、下跪、举旗、敲打不锈钢盆、播放扩音喇叭,随后又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办门口继续敲打不锈钢盆、播放扩音喇叭,经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劝阻,仍持续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多人围观,致使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和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车辆人员进出不畅,门口道路拥阻,影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公安局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办的正常办公。且谢**在上述活动中提供设备、工具,并安排具体人员分工。光**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谢**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谢**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光**分局对谢**作出并送达了平**(治)行罚决字(2015)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路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对谢**、张**、毛**、郭*、许*、金**、毕赛、刘**、崔有的询问笔录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谢**等人非法聚集、围堵湛河区政府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对刘**、于**、张**、芦合太的询问笔录和李**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2015年5月19日上午谢**组织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谢**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谢**为聚众实施该行为的首要分子,因此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谢**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平公光(治)行罚决字(2015)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光**分局在行政处罚中向谢**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向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光**分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办案单位集体议案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仅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谢**诉称其是正常表达诉求,并未影响到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请求判令归还的物品为光**分局所扣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光**分局对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及数十农民工,完全是在合理合法的进行信访活动。无论是在湛河区政府门前,还是在市公安局门前,都是有序的聚集在大门的一侧,既没有阻塞交通,更没有阻挡大门,即便是个别农民工的行为有点过激,但也没有影响正常办公,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更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2、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对上诉人等的询问笔录,特别是对上诉人的陈述、辩解内容没有进行记录。从而使相关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中程序合法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中,缺少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办案单位集体议案表、办案民警警官证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在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对上诉人、证人等的询问笔录中,存在询问时间被涂改等违法情况,一审法院未予甄别,全部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返还被扣押财物品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涉案物品系被光**分局扣押,没有出具扣押手续,在行政处罚中没有对物品进行定性,何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由政府,特别是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数百农民工到平顶山工地施工,总承包人不仅拖欠工程款,还组织黑恶势力对农民工进行威胁、殴打,上诉人多次报案,公安机关和政府信访部门置之不理,正是政府、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光**分局辩称,一、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19日上午,谢**和其员工四十余人分别在湛河区区政府、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三个地点,采取下跪、燃放鞭炮、敲打铁盆、打横幅、高音喧哗等行为,严重扰乱了湛河区政府、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的正常工作秩序。二、该案程序合法。1、拟对谢**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谢**告知了处罚依据、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后,按照程序将处罚决定送达谢**,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2、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已经完整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关于卷宗未装订及未提供受案登记表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做出了合理解释。关于询问笔录有涂改的问题,办案民警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后,该笔录的内容、询问笔录的程序均得到了被询问人的认可,并且在一审时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询问笔录真实有效。三、对于谢**所提出的返还其物品的要求,光**分局未扣押谢**任何物品,谢**诉称光**分局拒绝归还其物品明显与事实不符。四、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分局依法决定对谢**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谢**带领其员工四十人左右,先后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门口、平顶山市公安局门口聚集下跪、举旗、敲打不锈钢盆、播放扩音喇叭、燃放鞭炮,随后又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信访办门口继续敲打不锈钢盆、播放扩音喇叭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谢**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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