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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与王**、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山分行)与被上诉人王**、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建设**山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张**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14666.08元、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3850.63元及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1910.54元和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至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王**、张**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湛民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建设**山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马**,被上诉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建设**山分行与王**、张**信用卡纠纷一案,双方关于信用卡的办理及使用产生了纠纷。建设**山分行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目前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已经立案受理。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未对该案作出终结性处理意见前,建设**山分行对王**、张**提起信用卡纠纷的民事诉讼不当,应驳回建设**山分行的起诉。建设**山分行可在刑事案件终局处理后,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的起诉。

建设**山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设**山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山分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王**、张**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案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说平顶山**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公安机关立案,第二部分是提到有关当事人控告建设**山分行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受案并在调查中。公安机关受案并非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情形,王**、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建设**山分行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有合伙诈骗或者其他犯罪。即使平顶山**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建设**山分行和王**、张**所产生的银行卡纠纷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王**、张**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山分行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张**共同答辩称,建设**山分行理解法律不能断章取义。王**、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建设**山分行有紧密的联系坑害消费者。王**、张**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案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建设**山分行涉嫌合伙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纠纷涉嫌犯罪,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王**、张**与建设**山分行办理了中**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安居商户为平顶山**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因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家具销售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同时,涉及购买平顶山**有限公司家具的王**、张**等三十六户,联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提出控告,控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清贤和建设**山分行合伙诈骗,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已受案并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王**、张**等三十六户的控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清贤和建设**山分行涉嫌合伙诈骗案,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已受案并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未对该案作出终结性处理意见前,建设**山分行对王**、张**提起信用卡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建设**山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建设**山分行可在刑事案件终局处理后,视结果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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