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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的原审诉请为:1、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本案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王**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王**向朱**借款53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时王**还向朱**出具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朱**向王**提供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10日支付利息。若王**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26‰计付。后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了2014年8月25至2015年1月10前的利息。后王**由于资金困难,2015年2月、3月按月利率10‰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至10月按月利率5‰支付了利息,2015年11月至今停止支付利息,期间共支付利息77203元。由于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朱**在诉前已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已对王**的银行存款、房产予以冻结、查封,为此朱**缴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与王**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朱**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朱**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足额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王**的辩护人辩称的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26‰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计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77203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5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在王**已付的款项中,2015年2月11日、3月10日分别支付的5300元是按本金的1%计息,2015年4月11日、5月10日、6月9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3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2650元是按本金的0.5%计息,应视为朱**对借款利息变更的认可,因此,以后承担责任也应按0.5%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王**擅自于2015年2-3月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及2015年4-10月变更为0.5%的行为,系王**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朱**同意。合同的变更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利息的变更,双方既无口头约定,亦无书面约定,王**要求将借款利率变更为0.5%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的变更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所称的利息降低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朱**亦不认可,其单方降低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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