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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童全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童全庄、安阳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孙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童全庄、安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的由王*医院黄守现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S324自西向东行驶与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E号(豫E挂)大型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汽车也全部毁损,损失惨重,原告也因此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4428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童**、被告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上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最高可承担30%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审核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交强险应在三伤者之间合理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6时30分左右,山东**奉医院黄*现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S324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何**驾驶的豫E号(豫E挂)大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发生损坏,鲁P号小型汽车乘车人许**、陈**、侯文桥受伤。2015年4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15)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现违法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违法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陈**被送往莘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9、右3-10)、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头外伤;3、右侧颌面部外伤。原告陈**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6294.66元。出院医嘱:1、继续积极治疗;2、注意休息,增加营养;3、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原告陈**住院期间由其妻黄**(莘**中心卫生院职工,月收入3098元,因护理停发2015年4月4日-6月15日的工资)、妹夫桂怀亮(农民)护理。

2015年6月5日原告陈**所有的鲁P号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被本车所投保自身车损商业险的中华联**有限公司定损为60000元(已扣残值、含施救费)。

经原告陈**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9、右3-10)、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综合分析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陈**花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陈**2015年1、2、3月应发工资均为3209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300元、3445元、7097元。因此事故停发5个月工资。原告陈**之父陈**,1942年9月29日出生,退休教师,是原告陈**的被抚养人。陈**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何**驾驶的豫E号(豫E挂)大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童全庄,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车损定损单及定损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违法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违法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豫E号(豫E挂)大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童**赔偿。

此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陈**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7764.66元,包括医疗费62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9日=270元、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11545.37元,包括误工费3209元/30日120日=12836元、护理费103.27元60日+117.23元9日=7251.27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30%=17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0元(原告陈**此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881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3、财产损失即车损60000元;4、鉴定费1600元;总损失280910.03元。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且该车损认定是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本车车损险保险公司作出的,故应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陈**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7.74%=774元,死亡伤残范围赔偿110000元45.87%=50457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偿车损2000元,三项共计532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30%即(280910.03元-1600元-53231元)30%=67823.7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童全庄赔偿30%为4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32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7823.71元。

三、被告童全庄赔偿原告陈**鉴定费480元,被告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陈**承担455元,被告童全庄、安阳市**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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