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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何**、童全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何**、童全庄、安阳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孙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童全庄、安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4月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的由王*医院黄守现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S324自西向东行驶与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E号(豫E挂)大型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也因此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39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童**、被告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上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最高可承担30%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审核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交强险应在三伤者之间合理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6时30分左右,山东**奉医院黄*现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S324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何**驾驶的豫E号(豫E挂)大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发生损坏,鲁P号小型汽车乘车人许**、陈**、侯文桥受伤。2015年4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15)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现违法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违法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许**被送往莘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第8-10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挫伤;3、右液气胸;4、第6颈椎骨折;5、脑震荡;6、左胫前软组织损伤;7、贫血原因待查。原告许**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9112.87元。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观察治疗;2、休息、增加营养;3、颈托及胸外固定1月,定期复查胸部及颈椎CT了解病情恢复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许**住院期间由其夫孟**(莘**中心卫生院职工,月工资3284元,因护理停发2015年4月4日-6月30日的工资)、婆**(农民)护理。

经原告许**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因车祸致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右侧少量液气胸、第6颈椎椎板骨折等,综合分析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许**花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许**2015年1、2、3月应发工资均为336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093元、3793元、3450元。因此事故停发6个月工资。被告何**驾驶的豫E号(豫E挂)大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童全庄,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违法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违法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豫E号(豫E挂)大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童**赔偿。

此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许**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642.87元,包括医疗费91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1日=330元、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5042.62元,包括误工费3284元/30日150日=16420元、护理费8322.62元(原告许**此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300元(酌定);3、鉴定费1600元;总损失37285.49元。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许**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10.62%=1062元,死亡伤残范围赔偿110000元5.43%=5973元,两项共计70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30%即(37285.49元-1600元-7035元)30%=8595.1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童全庄赔偿30%为4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95.15元。

三、被告童全庄赔偿原告许**鉴定费480元,被告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许**承担157元,被告童全庄、安阳市**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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