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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被告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李**在2014年2月14日11时许驾驶了一辆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漯河**民医院治疗。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的治疗费后分文未付。我出院后,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电车损失费、电动车鉴定费、出院一个月护理费等共计67285.56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A8EA3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如果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疗临床指南之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询问其意见时,被告表示: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偏高,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许,李**驾驶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路口处时,与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2141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吴**于2014年2月14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550.95元。原告另于2014年2月14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905.00元,2014年9月18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治疗费64.00元。原告另于2014年4与15日在漯河市**药超市购买轮椅一辆支付费用680.00元、2014年3月5日在漯河市**药超市购买药品支付费用3915.00元。在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0114.95元。

原告吴**所受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7号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漯河**民医院出具了关于对吴**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认定吴**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吴**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造成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漯河市**证中心接受城关派**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20元。

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翟**,事发时也为被告李**驾驶。该车于2013年8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该车另于2013年8月2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905元。

原告吴**出生于1924年6月29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任庄村71号。在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吴**进行护理,吴**为河南莲**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2523.60元、3061.10元、2934.80元,其每月工资约为(2523.60元+3061.10元+2934.80元)÷3个月=2839.83元,吴**护理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护理期间吴**被停发工资。

原告吴**以翟**、李**、平安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电车损失费、电动车鉴定费、出院一个月护理费等共计67285.5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11时许,李**驾驶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路口处时,与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2141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翟**、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吴**于2014年2月14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550.95元。原告另于2014年2月14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905.00元,2014年9月18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治疗费64.00元。原告另于2014年4与15日在漯河市**药超市购买轮椅一辆支付费用680.00元、2014年3月5日在漯河市**药超市购买药品支付费用3915.00元。在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0114.95元。应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35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吴**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5天×(2839.83元/月÷30天)=3313.14元。原告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现在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24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庭审中提交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为合理支持,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身体康复的必要支持,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原告驾驶的电车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620元,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原告诉请出院后一个月一人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吴**的损失有:

1、医疗费:40114.95元;

2、交通费: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

4、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

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10%(十级伤残)=4237.67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护理费:35天×(2839.83元/月÷30天)=3313.14元;

9、二次手术费:5000元;

10、电动车损失费:620元;

以上合计为:61185.76元。

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豫LA5988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交通费:200元;

3、残疾赔偿金:4237.67元;

4、精神抚慰金:5000元;

5、护理费:3313.14元;

6、电动车损失费:620元;

以上合计为:23370.81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LA5988三轮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的损失有:

1、医疗费:30114.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

3、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

4、二次手术费:5000元;

以上合计为:36514.95元;

三、原告吴**超出豫A8EA3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的损失有:

鉴定费:1300元;

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翟**、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元。加上应由被告翟**、李**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被告翟**、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计为2800元。在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905元,扣除应由被告翟**、李**承担的2800元,下余24905元—2800元=221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李**。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23370.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为14409.95(36514.95元—22105元=14409.95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多垫付的费用22105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已由被告翟*、李**承担并已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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