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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新民诉法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是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该保险事故发生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故本案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郾城区,郾**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提适用新法问题,因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涉及本案所引用的法条,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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