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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CU6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宋堡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郏县渣园乡宋堡村村民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弃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郏**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冯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自动到郏县**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私下和解处理,被害人徐**家属到庭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投案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145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的对冯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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