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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和财产保险公司)、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豫LMA169号双排货车沿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环和会展中心北口处左转弯时,致使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郑**摔倒受伤。原告郑**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陈**的豫LMA169号双排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1、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299.9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答辩称:事实上我没有碰住她,我什么都承担不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豫LMA169号双排货车沿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环和会展中心北口处左转弯时,致使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郑**摔倒受伤。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为无法证实两车接触痕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豫LMA169号双排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

原告郑**受伤后在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956.08元。

原告郑**称其受伤前在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上班,并提供该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2014年2月—4月工资表,显示原告郑**工资60元/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陶**护理,陶**在上海小**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供有上海小**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陶**工资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工资表,显示陶**工资102.19元/天。

另查明,原告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并于2014年7月2日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领到医疗费的理赔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具体内容:医疗费8956.08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43.84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99.92元。对于上述赔偿清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当减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3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定,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陈**表示没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队虽未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有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明确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被告陈**驾驶豫LMA169号双排货车致使骑电车的原告郑**摔倒受伤的事实,即使无法认定两车接触,但也不能认定被告的车没有碰到原告的身体,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碰到她的电车,但称被告的车碰到原告的左胳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因此,被告陈**驾驶豫LMA169号双排货车致使骑电车的原告郑**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MA169号双排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956.08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43.84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99.92元,以上请求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当减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3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定。本院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本案中是因侵权引起的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免除自己的责任,即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部分应当减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的3000元,因此,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各项损失13199.92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陈**负担130元,由原告郑**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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