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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安**司)与被上诉人刘**、李**、安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安阳**有限公司、人财安**司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147098.64元,由李**、安阳**有限公司、人财安**司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96号民事判决,人财安**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安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20分,李**驾驶安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EW32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孙**村前时,与刘**驾驶由西向东横过105国道的宗*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安**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豫E×××××挂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财安**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9439.81元,支出医疗器械费用2200元,支出交通费150元。刘**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根据其伤情,其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的车物损失(宗*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185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刘**系商丘市李口镇退休干部,其退休工资为每月2995元。刘*系刘**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26年5月13日,其育有刘**一子。李**系安阳**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安阳**有限公司对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安**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豫E×××××挂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财安**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人财安**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安**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由安阳**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财安**司提出的刘**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认定及医疗费因刘**为公务员退休干部,依据常规,刘**住院应有公务员补助,请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因该观点于法无据,故对人财安**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系商丘市睢阳区李*镇退休干部,每月领取有退休工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对刘**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刘**的医疗费为29439.81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45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5天=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5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3年×22%=69759.5元,刘**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708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6841.5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15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刘**多处伤残,对刘**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该院酌情支持12000元。刘**的车物损失(宗*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185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的医疗费294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768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物损失费118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27726.31元,由人财安**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28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23.7元,安阳**有限公司赔偿刘**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的70%即980元及15%的免赔率2104.2元,共计3084.2元。二、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需打入刘**个人账户,开户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李*分理处,户名:刘**,账户:00×××89)。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财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刘**提供的户口本明确显示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提供的退休证所有人名称为刘品三”与其姓名明显不符。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品三”与刘**为同一人,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将退休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各项损失6345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安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财安**司及被上诉人李**均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向本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刘**与刘*三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人财安**司认为,该证据应有公安机关出具,商丘**老干部局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李**同上诉人人财安**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该证明认证如下:在睢**委老干部局刘**的档案材料中显示刘**曾用名与刘*三为同一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刘**与刘*三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退休证及退休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二审庭审中又提供中共商**老干部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刘**为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人财安**司上诉称,刘**提供的户口本为农业户口,退休证所有人名称为刘品三”两名称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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