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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田**、滑县飞**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滑**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田**、滑县飞**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滑**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滑县飞**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田**驾驶豫ET8331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祥泰园西门口时,将步行的杨**撞伤,造成原告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复合伤、2、双侧后枕部硬膜外血肿,3、胸部闭合伤、4、头皮下血肿,5、左侧枕骨骨折。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12898.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垫付医疗费840元,支付原告费用6500元。

豫ET83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田**,该车挂靠于滑县**责任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4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田*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财保险滑**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滑县飞**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飞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

原告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98.79元、误工费

3827.70元(25402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4290.30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30元×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55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27.70元,护理费4290.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18元(含被告田*飞垫付费用7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8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营养费1100元共计5648.79元的70%即3954.15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田*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财保险滑**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已经67岁,早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田**、滑县飞**责任公司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杨**虽已67岁,但仍有参加劳动的能力,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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