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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双丰**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高速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叶**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漯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4日,河南省许**责任公司与漯***公司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有:双方在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开发利用广告资源,同意附件《许**高速与漯*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漯***公司同意《方案》中标注的XPN01、XPN02、XPN03、XPN04、XPN05、XPN06、XPN07号广告塔位由许**公司使用;许**公司同意《方案》中标注的LP01、LP02、LP03、LP04、LP05、LP06、LP10号广告塔位及LP07、LP08、LP09号跨线桥体广告位由漯***公司使用,许**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许**公司的XPN01、XPN02、XPN03、XPN04、XPN05、XPN06、XPN07号广告塔位建设在漯***公司的征地范围内,作为对漯***公司的补偿,许**公司委托双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漯***公司十年占地补偿金贰万元整,占地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双方在实际建设广告塔(牌)过程中及时沟通,在广告塔(牌)位置布置上尽可能避免相互遮挡的情况,双方路政管理部门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给予积极配合等内容。双丰**公司系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会议纪要签订后,许**公司将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赔偿要求等均转让给双丰**公司。双丰**公司在上述《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四个广告位建设了广告塔。2010年8月20日,双丰**公司将四个广告塔对外出租经营。漯***公司将包括上述广告塔位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2013年7月,土地承租人与双丰**公司因故发生纠纷,土地承租人遂阻止双丰**公司人员进入该土地进行对上述广告塔的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广告塔位的建设施工等。2013年9月26日,双丰**公司委托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给漯***公司发一份律师函,函告漯***公司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自行排除对上述广告塔位在修缮及使用中的障碍。2014年1月30日,许**公司给漯***公司发一份催告函,称漯***公司无故阻挠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致使经营受阻,函告漯***公司在接到函件后3日内,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同时因履行会议纪要内容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赔偿要求等均由双丰**公司享有。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双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漯***公司积极协助双丰**公司对《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广告塔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请求判令漯***公司赔偿双丰**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审理中,双丰**公司要求漯***公司赔偿广告塔的建设费用、折旧费40万元,剩余5年半的经营损失132万元;广告塔位的经营损失33万元,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共计265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漯***公司赔偿双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50000元。审理中,经法院询问,漯***公司不向法院提供承租包括上述广告塔位占用的土地的相关合同及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2014年7月8日,双丰**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双丰**公司主张的《许**高速与漯*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中标注的XPN03、XPN04XPN05、XPN06号广告塔位上的广告塔的建设费用及该四个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对双丰**公司主张的《许**高速与漯*高速互通立交区广告位规划方案》中标注的XPN01、XPN02、XPN07号广告位的点位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河**企评报字(2014)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实施评估程序后,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叶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位于许**高速与漯*高速互通立交区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的建设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6624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353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伍仟叁佰元*),三个广告点位的经营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051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仟壹佰元*)”;双丰**公司支付评估费23500元。

审理中,双丰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一份《河南省**路管理局关于确认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设施位置的函》的复印件,证明:2006年9月7日,河南省**路管理局对会议纪要中的河南省许**责任公司的七个广告塔位置审批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双丰**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许**公司将会议纪要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作为其子公司的双丰**路公司,且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漯平**公司,再者事实上,双丰**路公司与漯平**公司双方已按会议纪要履行较长时间,故双丰**路公司享有该会议纪要中许**公司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双丰**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双丰**路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漯平**公司辩称双丰**路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漯平**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审理中双丰**路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律师函、河南新**有限公司的催告函及损失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土地承租人阻止双丰**路公司人员进入土地进行对广告塔的修缮及广告画面的铺设与安装、广告塔位的建设施工等,导致双丰**路公司对广告塔无法经营、广告塔位无法建设施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因双丰**路公司的广告塔及广告塔位占用的土地系漯平**公司所有,漯平**公司在出租土地时应约定保证双丰**路公司享有进入该土地进行广告塔、广告塔位建设相关活动的权利,而不被阻挡;漯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现漯平**公司虽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但应当向双丰**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漯平**公司辩称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漯平**公司应否赔偿、赔偿数额问题。审理中,漯平**公司辩称双丰**公司主张的七个广告塔位依法应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但未经批准,无对外出租经营权,属于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双丰**公司提供的《河南省**路管理局关于确认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设施位置的函》系复印件,漯平**公司不予认可,因双丰**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双丰**公司的四个广告塔未经批准而建成,且已对外出租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漯平**公司不能据此不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漯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漯平**公司违约,给双丰**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经济损失为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15个月的经营损失。根据2014年8月21日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河**企评报字(2014)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35300.00元,平均每个月为12656.06元。漯平**公司对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河**企评报字(2014)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漯平**公司应赔偿双丰**公司经营损失189840.90元。庭审中,漯平**公司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亦能够履行;双丰**公司主张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的其他经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双丰**公司可根据漯平**公司履行义务情况依法另行解决,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双丰**公司主张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的建设费用、折旧费,因系为经营而进行的投资,四座三面单立柱广告塔并未损坏,故双丰**公司要求漯平**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丰**公司主张的三个广告塔位的经营损失,因该三个广告塔位现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故双丰**公司不得建设,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前其要求漯平**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丰**公司要求漯平**公司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双丰**责任公司经营损失18984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双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评估费23500元,由河南双丰**责任公司负担47811元,河南省漯**限责任公司负担36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漯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丰**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关于广告塔的会议纪要是许**公司与漯平**公司之间的,与双丰**公司无关。按照双丰**公司的诉状所述,许**公司一直是委托双丰**公司负责会议纪要的七个广告塔位的对外出租经营事宜,在双丰**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20日的催告函中也称:“河南双丰**责任公司作为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全面接受委托对上述广告塔位对外出租经营。”而双丰**公司直到一审庭审结束的2014年10月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4年8月10日的许**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许**公司将自己的权利已经转让给双丰**公司了,而漯平**公司从没有接到过权利转让的通知,由此可见,许**公司与双丰**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双丰**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漯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2009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双方在建设塔牌过程中的义务是及时沟通,目的是避免广告塔牌相互遮挡,漯平**公司并无建设之外的协调义务,漯平**公司从来没有阻挠过许**公司或双丰**公司对广告塔位的修缮及广告画面的安装,如果有人阻挠广告发布,应当由阻挠人赔偿,与漯平**公司无关。双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漯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双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许**公司与漯平**公司的会议纪要允许许**公司在该区域建设广告塔位,但七个广告塔位没有被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广告,从事的是非法经营,不能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丰**路公司答辩称:一、双丰**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所涉及的会议纪要签约后,实际是双丰**路公司与漯平**公司之间履行的,许**公司已经将该会议纪要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双丰**路公司,相关的告知函件漯平**公司也已收到,漯平**公司认为双丰**路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未收到相关往来函件是不客观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漯平**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会议纪要签订后,漯平**公司收取了10年的土地占用费,按照约定应该保障双丰**路公司的正常使用,但因漯平**公司为获取更多的经营利润,不顾在先的合同义务,后来与他人签约过程中,又将该土地重复租赁,且没有对双丰**路公司的使用权利给予保障,这才导致双丰**路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修缮已建成的广告塔,这也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从许**公司与双丰**路公司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给漯平**公司所发送的往来函件中,能够证实漯平**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三、双丰**路公司的经营损失,在一审中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证实,且已实际发生。经营广告的行为,已经当时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批复函件是客观真实的,且在省交通厅有备案,故双丰**路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另外漯平**公司在该处也建立有广告塔,对于广告塔的批复及经营惯例,双方都是清楚的,漯平**公司不能因此来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以此来推脱责任。综上,漯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漯平**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白**、余**签订了《漯平**公司甘*互通区内土地租赁管养合同》,将许平南高速与漯平高速交汇处互通区内土地租赁给白**、余**进行土地种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丰**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将其与漯平**公司关于会议纪要中的权利转让给了双丰**公司,虽然2013年9月23日的律师函中表述为“委托”,但是结合该函的本意以及2014年1月20日许平南公司致漯平**公司的催告函的内容,可以证明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是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双丰**公司,相关通知在起诉前已经送达漯平**公司,转让行为有效,双丰**公司享有诉权,是适格的原告;二、关于漯平**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根据双方会议纪要,河南省许**责任公司的七个塔位建设在漯平**公司的征地范围,漯平**公司还向双丰**公司收取了占地补偿金,因此,漯平**公司有协助双丰**公司对广告塔进行合理维修维护的义务,但因漯平**公司将所属土地对外承包等原因,导致双丰**公司无法进行广告经营,双丰**公司向漯平**公司所发律师函、催告函等均载明广告的发布受到了无故阻挠,而漯平**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反馈,可以认定漯平**公司没有尽到保障双丰**公司经行合理经营的责任,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关于双丰**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非法利益。双丰**公司因未能及时进行广告发布确实存在损失,并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能够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且广告塔至今未被相关部门确定为非法建筑或非法经营,因此,不能认定该损失属于非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漯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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