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宗**、曾**、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宗**、曾**、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曾**、马**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17日,宗**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宗**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期限二年。曾**、马**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宗**偿还郏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被告曾**、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宗**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宗**、曾**、马**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宗**以养殖为由,经曾**、马**担保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同时郏县信用社提供编号为080000478202的借款借据显示宗**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月息9‰,与合同内容相一致,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未见记录。合同到期后,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宗**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曾**、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曾**、马**的借款担保书中均显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郏县信用社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郏县信用社诉请宗**偿还借款30000元,有郏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宗**作为借款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宗**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曾**、马**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郏县信用社请求三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4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马**、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宗**、马**、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