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记,张**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娟诉称,郭*娟与张*创系朋友关系。张*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郭*娟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四次借给张*创现金共计252000元,张*创出具借条三张。后经郭*娟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创偿还郭*娟借款25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创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三张借条中仅15万元那张借条上的签名是张**所写,但该张**签名是郭**帮忙办理信用卡时让张**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其他内容及其余两张借条均系郭**伪造,不具有证明力,请求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郭**和张**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4年张**在商丘“五得利”面粉厂承揽面粉机械安装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郭**借钱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郏**学校来客人员登记表背面),内容为“借郭**钱十五万张**2014.11.23号”。另外,郭**还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2013年45000元2014年0.5500元张**”“借条今借郭**2000元正贰仟元2014.5.29号张**”。审理中,张**对后两张借条个人签名不予认可,要求对该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司**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退字第198号退卷函,以鉴定要求超过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案件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后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对该两张借条所涉金额先予撤回起诉,仅对2014年11月23日借条主张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郭**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因资金紧张向郭**借款,张**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款15万元真实存在,故郭**请求张**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辩称郭**在帮忙办理信用卡时让其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之理由,由于在一张登记表背面签名就能够委托他人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与常理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自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15万元;

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张自创负担3300元,郭**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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