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被告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张**、巴**、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王**、张**,巴**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升诉称,天**司在郏县经二路与南环路交汇处西南角开发建设“天润桂圆”小区,将“天润桂圆”9号楼发包给巴**承建,巴**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张**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王**施工,刘*升和其他工人一起跟着王**在“天润桂圆”9号楼工地干木活。2014年11月29日上午,刘*升在9号楼5层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后王**与林*将刘*升送往郏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诊到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升伤情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现已失明。现刘*升已出院,但仍用药治疗。上述事实由天**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升受雇于王**在天**司开发的楼房施工时遭受意外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王**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天**司及分包人巴**、张**等明知王**没有相应资质,违法将木工工程承包给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司在太**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太**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王**、张**、巴**、天**司连带赔偿刘*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二、判令太**险公司对刘*升在天**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辩称,刘**所诉属实,木工活是王**承包张**的,工程转到王**这儿已经没有多少利润了。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辩称,刘**所诉属实,张**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该张**承担多少张**承担多少责任。

巴**的代理人赵**辩称,刘**所诉属实,该谁承担责任谁承担。

郏**公司辩称,刘**所诉属实,该公司承担的责任公司承担。

太**险公司辩称,天**司在太**险公司投保属实,太**公司愿意在合同保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对诉讼费、伤残赔偿金太**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将“天润桂圆”9号楼工程发包给巴**承建,巴**又将工程发包给张**,张**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刘**跟着王**在“天润桂圆”9号楼干木工活,2014年11月29日刘**在“天润桂圆”9号楼5层穿塑料管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当时王**开车将刘**送往郏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眼白内障切除+前房玻切,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外伤合并真菌感染。二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刘**住院花费20420.39元,并提供有门诊收费单据。刘**住院期间张**给王**35000元,王**给刘**31608元,对此,王**、张**认可。

2015年6月4日,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7月2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伤残为七级。对该鉴定意见书,太平**险公司、张**、王**、巴**、天**司均无异议。

2014年7月30日,天**司在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险,意外医疗保额50000元,期限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刘**之妻郭**在平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700元,刘**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病历上无显示护理人员为几人。刘**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至311027.9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刘**兄妹7人,其母亲赵*,1938年12月2日生。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平顶山**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1月29日,刘**在“天润桂圆”9号楼5层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王**、张**、巴**、天**司、太**险公司均认可。对于刘**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天**司将工程发包给巴**,巴**将工程分包给张**,张**又将工程包给王**(巴**、张**、王**均无相应资质),后刘**受雇于王**,故王**、张**、巴**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10%的责任。赔偿范围,依法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刘**提供的住院票据19975.19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刘**于2014年11月29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计236天,25402÷365×236天即16425.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为1人,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刘**住院39天,即78×39天=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9天10元=390元;伤残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40%即195131.6元;刘**主张伤残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刘**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刘**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母亲赵*,1938年12月2日生,刘**兄妹7人,6438.12元×40%×5年÷7=1840元;交通费681元,有票据;住宿费1000元,刘**无提供票据,但刘**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955.39元,扣除王**支付刘**的31608元和刘**承担的10%元,即183451.85元。精神抚慰金,刘**伤残程度为七级,酌定为20000元;因天**司在太**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刘**也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人民币50万元。现刘**的损失额238955.39元,没有超出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50万元,故太**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8955.39元的90%,即215059.85元,扣除王**已支付的31608元,计183451.85元;

二、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中国太平**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902元,刘**承担2063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太平**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