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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平顶山分行与冯**、黄*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山分行)与冯**、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马**,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山分行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向被告说明了该卡的特点及约定的条款,后给被告设定了卡号为6259654153267728的信用卡。双方约定申请使用额度20.7万元,分期36期,手续费22770元。申请人发生债务一期不履行情形,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消费的商户为平顶山**有限公司。被告黄*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约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被告从2015年4月份还款出现逾期,到2015年6月份还到第6期后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95500元;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9662.43元、滞纳金3068.72元及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此案系群体事件,是原告和鑫**公司共同对被告涉嫌诈骗,非法融资,造成的后果。被告等人对此事件已向平顶山市银监局、市公安部门、纪委监察等部门进行了投诉和控告。市银监局对被告的答复是被告等人与建行的纠纷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由公安部门处理。据此被告等人对于鑫**公司涉嫌非法融资,建行涉嫌对被告诈骗犯罪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部门现已立案受理。另外2015年8月,被告对建行、鑫**公司违法侵害被告权益的行为曾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后,新**民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对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山分行与冯**、黄*信用卡纠纷一案,双方关于信用卡的办理及使用产生了纠纷。被告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目前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已经立案受理。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未对该案作出终结性处理意见前,建**山分行对冯**、黄*提起信用卡纠纷的民事诉讼不当,应驳回建**山分行的起诉建**山分行可在刑事案件终局处理后,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建设**平顶山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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