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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平顶山**责任公司、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原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利息356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于洪*与王**、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平顶山**责任公司、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于洪*向王**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4‰计付,合同约定王**的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助业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向王**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助业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本金、利息”。辉**司、天地公司均为该合同的反担保人。2014年4月23日,王**向于洪*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证实王**已经收到于洪*所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在2015年2月之前的合同履行期内,助业公司按时足额向于洪*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0开始,助业公司单方降息,2015年2月支付于洪*利息1000元,之后每月支付于洪*500元利息,支付截止于2015年8月10日。综上,截止2015年4月22日履行期间届满,并未支付于洪*本金,共少支付于洪*3560元的履行期内利息。2015年4月22日履行期间届满后,共已支付于洪*逾期利息2000元,但仍未支付于洪*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于**借款10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此借款金额并无异议,而王**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于**要求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所要求王**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之前履行期内少支付的利息3560元的请求,因双方经核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要求王**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助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函中的约定向债权人于**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对于**要求助业公司对王**所欠100000元本金、3560元履行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地公司、辉**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其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于**要求天地公司、辉**司对王**所欠100000元本金、3560元履行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于**借款100000元本金、3560元履行期内未付利息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2000元)。二、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对王**所欠于**借款100000元、3560元履行期内未付利息及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91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原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4‰计付,按年息计算,利率为28.8%,超出规定上限4.8%。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规定利率限额24%内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利息按上诉人说的计算。

原审被告辉**司、天地公司、助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4‰计付。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不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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