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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媒人介绍认识,8月份双方见面商谈定亲,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定亲彩礼钱17000元,后来被告又提出各种理由让原告支付彩礼钱共计120760元。原告支付彩礼后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双方一共共同生活7天,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单薄,婚后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12076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120760元的彩礼钱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被告按照风俗习惯只收了原告10001元的彩礼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但其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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