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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关*及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7月25日,经临颍**价中心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价款268000元,被告支付11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于本院,请求被告支付15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2011年7月25日,经临颍**介中心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一套房屋卖给被告,房价268000元。被告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原告定金1万元,2011年7月29日交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不仅没有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被告,而且也不返还购房款。2012年2月12日,被告起诉原告交付房屋,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北初字第48号判决,判决原告吴**十日内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交付房屋,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先行交付房屋,扣除被告的损失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关*在临颍**价中心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将其位于临颍县新城路南段西侧的一处房产卖给被告关*,成交价为268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关*支付原告吴**定金1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关*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吴**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北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关*诉争的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7月7日,被告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吴**支付违约金2万元,赔偿损失35000元。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210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关*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的起诉。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关*支付购房款15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上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没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的期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关*只交付了购房款11万元,履行了部分义务,仍有158000元没有履行。原告吴**请求被告关*支付剩余158000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因没有交付给被告房屋,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购房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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