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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梁**、王*、程**、程**、程**与被告**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梁**、王*、程**、程**、程**与被告**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史**、被告**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六原告的亲属程*在工作中触电身亡,而被告**业公司的电线离施工的房屋仅1米之距,且无任何警示标志,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53539.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程*是触电死亡,电业公司无过错,建房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房东及建设方、死者本人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赔偿,电业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禹**将自己的房屋建造工程承揽给杨**,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60元。杨**接到工程后,共组织受害人程*等九人施工,杨**负责施工、记工、结算,工资以每个人的出工计算。该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并且杨**没有给工人提供任何安全装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程*按照杨**的指使从房顶卸运钢管,在卸运钢管过程中,不慎将钢管触碰到墙外高压线上,导致程*触电身亡。经公安机关勘验,被告**业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杆距禹**的房屋仅1.2米左右,线杆东、南两侧分别有三根东西方向和南北方向的裸漏电线。事发后,被告**业公司支付六原告10000元。

事故发生后,杨**与六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杨**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支付14万元。2014年8月21日,杨**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原告放弃要求其他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禹遂群将自己的房屋建造工程承揽给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受害人程*在卸运钢管过程中不慎将钢管触碰到高压线致触电身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业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电线距禹遂群的房屋仅1.2米左右,潜在的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房屋的建设行为亦是不合法的,被告**业公司负有监管查处纠正违法行为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对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屋所有人禹遂群明知自己所有的房屋距高压线路太近仍承包给他人建设,对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揽人杨**明知所承揽的工作区域在高压线路的危险区,仍进行承揽工作,并对员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程*亦明知所建造的房屋距高压线路太近仍进行建设行为,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疏忽大意将钢管触碰到高压线路导致身亡,其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及禹遂群、杨**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业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禹遂群承担15%的民事责任,杨**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程*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六原告放弃要求禹遂群、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二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六原告主张王*的抚养费,因无证据证实王*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程**、程**、程**的抚养费,其中程**16年,程**14年,程**17年,在第16年(含)前三人抚养费总额超过人居消费支出,故按照每年5627.73年计算,16年共计90043.68元(5627.73元/年×16年),第17年抚养费为2813.87元(5627.73元/年×1年÷2),抚养费共计92857.55元。六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364.35元【(8475.34元/年×20年)+928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9758元/年÷2),以上共计331343.35元,由被告**业公司承担49701.50元(331343.35元×15%),因被告**业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业公司应实际赔偿397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梁**、王*、程**、程**、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零一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程**、梁**、王*、程**、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六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业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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