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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50时双城案交通事故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成诉被告河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刘**,被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将本案肇事司机禹树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相关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286560.4元中的172301.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门诊、住院、购药等医疗费205824.4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65天的营养费1300元;按照每天110元的个人收入标准计算为期210天的误工费23100元;按照每天106.6元的个人收入标准计算为期120天的护理费12792元;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用3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本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装饰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1、治疗期间购买血蛋白、钙片等药物的发票8份,及金额为4900元的药品发货存根联1张;2、其与郑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停工和停发工资通知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3、原告称系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请假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材料;4、交通费发票57张。

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药品发货存根联,不属于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2、3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无法验证属实;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购药发票8份,有相应医嘱、用药记录等病史材料说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中的药品发货存根联,系无效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的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具备真实性,可以说明原告当时的就业情况,但其工资单、停工和停发工资通知等材料的真实性缺乏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据3、4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日,原告驾驶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其妻子谈治灵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装饰公司的司机禹**驾驶该公司号牌为豫A×××××的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谈治灵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当地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原告及被告的司机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谈治灵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急救送到荥**民医院处理,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发生医疗费元3614.91元。原告当日转院到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根骨骨折;4、右股骨骨折;5、右足第二趾骨骨折;6、右小腿开放性外伤;7、脑震荡,该医院给予清创复位、植骨、内固定、皮瓣回植等治疗。原告住院54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在该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174元、住院医疗费190622.9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右小腿皮瓣术后臃肿畸形,第二次到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给予皮瓣修整术等治疗。原告又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在该医院又发生住院医疗费6716.2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65天,在医院发生医疗费合计201137.51元,在治疗期间为治疗损伤遵照医嘱外购白蛋白、钙片等药物,其有效票据显示相应药费金额为357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因治疗伤情有相应交通费发生。被告装饰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8.91元,又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预付18788.9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曾给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6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残,其评估意见认为: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限评估为210天,护理期限评估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相应门诊放射检查费1280元,合计3280元。

被告装饰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装饰公司诉讼中认可其司机禹**当时系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豫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当地一家机械制造公司打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入为9416.1元,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4058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同时另案审理了谈治灵诉本案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谈治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运费等三项损失合计26282.73元、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损失合计45335.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装饰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装饰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合计201137.51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外购药费合计3575.8元,有其经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病历记录等证实相应药物系原告治疗外伤所需,且有相应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参照相应评估意见认定为12000元,原告所称金额为4900元外购药品费用,无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合计216713.31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用328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当地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期170天的误工费为15862.63元,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期120天的护理费为,9360.66元,按照其治疗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侵权人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需要继续治疗,在继续治疗期间,超出本院已认定所需医疗费数额的部分,以及本案诉讼之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可以另行处理。以上认定原告本案各项损失共计273098.8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谈治灵已经同时起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219963.31元,按照其与谈治灵二人相应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932.66元。原告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损失合计49855.49元,与谈治灵相应五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的相应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的司机均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等三项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211030.65元,由被**公司按照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一半为105515.33元。被**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案损失共计为164303.48元。原告的鉴定及相应检查费用损失32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装饰公司赔偿其一半为1640元。被告装饰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费用合计18788.91元,超出其本案应赔数额部分为17148.91元,原告应当在取得被**公司支付的本案赔付款时予以退还(同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结算后实际应退还13529.91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河南省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时双成本案损失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双成本案损失共计一十六万四千三百零三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时双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装饰公司负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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