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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有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2014年1月18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对其中的2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平安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此款均转入被告李**账户。2013年12月份,就欠款事项,原告就其中的500万元以平安建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的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建材公司及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均为500万元,借款人为平安建材公司,担保人为李**,截止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300万元,并对该1300万元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该判决前共向原告还款334万元,此数额在该判决中予以明确,但不包括2014年1月18日后双方未结算利息。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平安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此案现在该院执行中,截止本案开庭时的2015年12月10日,已执行款项445.8万元(此数额随履行情况变动)。李**在借款发生时为平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日,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包含已在法院执行的还款计划在内。被告李*对此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共还款155.8万元。被告平安建材公司提供瑞佳隆担保公司财务凭证数份,显示为“代平安还胡**应收账款应付利息”等内容,并将款项转入胡**账户个人账户,但未显示向胡**借款500万元事项,亦未出具已清偿完该500万元的相关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单为证,并经(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协议确认,该笔债务总额为1300万元(其中截止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300万元)。(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对其中的500万元予以处理。协议签订后至判决前,虽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34万元,但此款并不包括协议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故原告以剩余本金500万元未还提起诉讼,符合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协议中平安建材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此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在2015年4月2日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其中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担保人担保责任相应递减。综上,李**对扣除判决已执行部分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对2015年4月2日后已归还的155.8万元之外的144.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在14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郑**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建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胡**,在不予追加胡**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所诉款项仅余466万元,原审仍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500万元错误;三、因被上诉人所述款项系转入李**的个人账户内,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真正去向及用途;四、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0日本案开庭时已执行款项445.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已执行500.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胡**没有事实根据,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李**诉请的500万元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三、李**系平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的性质和用途在2014年1月18日的协议中已非常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李**称:同意平安建材公司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的第二条和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截止二审开庭前的2016年1月12日,平安建材公司共还款2108000元,李*仅对8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主张平**公司欠其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经生效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平**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胡国平,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与平**公司及李**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确认两笔借款均为500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至(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前,平**公司虽向李**支付334万元,但此款并不包括协议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李**以剩余本金500万元未还提起诉讼符合案件事实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在(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判决执行中处理。

综上,平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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