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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蔡**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16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50000元,并从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新**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李**在被告蔡**开办的批发部取走烟、酒等物品,经算账,原告欠被告蔡**134653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归还欠款,被告蔡**于2013年9月9日将原告李**诉至该院,原告看了被告的账本后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不错。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其来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欠蔡**货款134653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原告以找到2010年2月1日已归还被告50000元货款的收条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由于原告没有带2010年2月1日付被告款50000元的收据,二被告称该款暂时不予扣除,以后收条带来再予以扣除,由此结算原告欠被告134653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蔡**以原告欠其货款134653元提起诉讼调解时,原告提出于2010年2月1日付款50000元应扣除,但因当时收条找不到,二被告不予认可,无奈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两次与被告算账时,均称知道2010年2月1日付款50000元的票据没有结算,就应当在调解笔录中提出,在调解协议上加以说明,而该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75号调解书中并未显示原告尚有一笔款项没有结算。因此,原告仅凭其提交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条没有结算过,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杨**、蔡**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诉争的2010年2月1日的5万元根本没有从上诉人的总货款134653元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2月1日收条上的5万元,与上诉人记账单上记载有134653元数额那页,记载有“20/8取芙蓉王2条”上面一行,且前面有涂抹痕迹,用铅笔写的5万,不是同一笔款,有涂抹的5万在结算时已扣除,对该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蔡**答辩称,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载明的很清楚,上诉人对双方的对账经过并无异议;李**系上诉人的司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所偿还的五万元在双方对账时是否予以扣除。上诉人称没有扣除,主要理由在于收条未收回、有证人证实的还款地点与记账本上还款五万元地点不一致、记账本上记载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记账的先后顺序不一致等。被上诉人称已经扣除,并称在调解书、调解笔录中均可以证实,且记账本上也已经写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在双方经过对账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有一笔五万元的还款在对账时没有扣除,其理应对该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按其诉称,其在2010年2月1日还款五万元,已经让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而其主张在新**二中学还款五万元,却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合情理,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人李**虽证明上诉人还款五万元,但与记账上记载的还款五万元无法区分是否为不同的款项。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记账本上记载的五万元从记录时间顺序上,可看出与2010年2月1日还款五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该记账本上还款五万元的记录为铅笔书写,且未注明时间,无法否定是否为后来添加,即无法否定被上诉人辩称理由的合理性。结合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上诉人对对账过程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当时对2010年2月1日还款五万元的事实已经提出且与对方进行了协商。综上,上诉人诉称共两次向被上诉人各还款五万元的事实,其提出的各项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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