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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6月8日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孟*振辩称:欠钱是事实,愿意还钱,但不愿支付利息。

被告李*辩称:我跟原告郭*是同事关系,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原告和被告孟**从未给我说过此事,我才知道孟**向原告借钱的事。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钱。孟**也承认我对借款不知情。我与孟**已离婚,借款在我与孟**婚姻期间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我现在居住的分期付款的房子和用的车是借款之前所买,不是用该笔借款所买。所以,我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3、银行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4、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对借款及月利率2%的约定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孟**、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郭*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孟**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承诺2015年6月8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孟**至今未还款。借款发生在被告孟**与被告李*婚姻期间(被告孟**与被告李*已于2015年3月30日离婚)。原告郭*与被告李*是在一个办公室工作的同事。原告郭*和被告孟**未给被告李*提及借款之事。原告郭*没有向被告李*索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孟**向原告郭*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不当,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郭*与被告李*是同事,原告郭*和被告孟**也未向被告李*提及借款之事,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孟**与被告李*婚姻期间,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郭*与被告孟**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孟**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原告郭*要求被告孟**、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孟**、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孟**、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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