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河南分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16.61元及工资8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类型为有固定合同期限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基本工资800元,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发放为每月10日左右由原告以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被告应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若有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指挥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及偷盗、倒卖、置换油品、延误配送事实确凿,给原告利益及企业形象造成损害等情形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等等。原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3年7月初,被告因其母亲生病暂停工作,7月11日原告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停发、拖欠工资、停交被告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8月23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175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1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法定假日工资报酬38709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5、原告支付被告加倍工资50%的赔偿金19355元。6、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2014年9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资827.5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16.61元。3、原告于裁决书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资。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23元。3、2013年9月份原告停止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保护。1、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有权与原告随时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2、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4175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于2013年7月之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计1997.45元(月平均工资3745.23÷30天×16天=1997.45元)。3、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0元的请求,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23元,依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7年计算7个月,即3745.23×7个月=26216.6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4、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19355元,因被告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进行举证,故对此不予认定。5、对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宏伟工资1997.45元。三、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宏伟经济补偿金26216.6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中国**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和要求,上诉人可以随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经查,上诉人2013年7月份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于2013年9月份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其称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上述行为明显与法相悖,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以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