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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在邹**、张**处购买宝石一块,退货后邹**、张**于2012年9月25日向张**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拾陆万元整(二月内还清)。2012年11月21日,张**向邹**、张**出具字据一份,字据载明:取到张老板席枕一个、玉环一个、玉机一个(合计三件)。后张**因邹**、张**未偿还欠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未能提供张**、邹**的住所地以及经常住所地为由,驳回张**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邹**偿还18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主张债权为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张**、邹**应返还的货款,邹**、张**向张**出具的借条,载明了还款160000元的意思表示及还款的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邹**应向张**偿还欠款160000元,故张**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返还中介费20000元并支付180000元的利息,因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介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邹**、张**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此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邹**提出的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根据欠条的约定,张**最迟应在2014年11月23日前提起诉讼,张**因本案欠款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因张**起诉张**、邹**不明确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张**前次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张**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邹**主张以张**拿走其三件玉器抵销债务的辩解意见,经查,张**向张**、邹**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没有明确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证人蔡*虽证明张**、张**、邹**双方口头约定抵销债务的内容,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节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张**、邹**主张抵销张**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纠纷,张**、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欠款160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张**负担590元,张**、邹**负担4730元。

上诉人诉称

张**、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张**、邹**自2012年9月23日户籍住址未曾改变,却没有收到过传票,直至张**2015年再次起诉时张**、邹**才知有过(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一事。其次,涉案欠条因抵销行为而消灭了张**、邹**对张**的还款义务。张**、邹**与张**之间关于相互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一审时,有证人蔡*作证。并且张**、邹**与张**之间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本案虽然所涉两种债务的种类、品质不相同,因双方有抵销的合意,两种债务也可以发生约定抵销的后果。最后张**、邹**与张**之间的债务应当相互抵销,对张**、邹**所主张的债权,张**、邹**无需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及《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中第三项,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本案中,张**的诉讼主张要么已过诉讼时效,要么债权已被抵销。故,张**、邹**对张**没有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邹**不需偿还张**任何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邹**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张**、邹**主张因抵销行为而消灭了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由于张**针对本案欠款曾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起诉已中断,故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还款义务是否抵销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针对抵销达成一致,故张**、邹**主张抵销张**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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