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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总理,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王**经营鱼塘,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赵**给其二人供应鱼饲料,双方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赵**在其持有的用户购料记录簿上写明向李**、王**所送货物的时间、数量及价款,由李**、王**等人在经手人栏签名,李**、王**支付货款时同样由赵**在用户饲料记录簿上注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向李**、王**供应鱼饲料,李**、王**在用户购料记录簿上签名对赵**供应饲料的数量、价格予以认可。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赵**给李**、王**供应的饲料价值已逾400000元,而李**、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赵**要求李**、王**支付货款74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赵**要求李**、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李**、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货款74840元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210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李**、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我方付货款的金额,也没有查明赵**供应饲料的总价款,更没有查明本案所涉74840元债权债务如何形成。依照赵**提供的购买饲料记录薄(支出栏是赵**送的货物价值记录,存入栏是我方支付货款的记录),支出栏记载的数字反映赵**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计向我方提供价值402480元的货物。存入栏和日期栏记载的数字反映我方支付货款和对赵**借贷总金额504310元。显而易见,我方并不欠赵**货款。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1日货款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也没有予以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供货清单明确显示供货价值402844元,上诉人共支付货款328000元,我方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上诉人已将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货款支付给我方,我方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王**经营鱼塘,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赵**给其二人供应鱼饲料,双方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赵**在其持有的用户购料记录簿上写明向李**、王**所送货物的时间、数量及价款,由李**、王**等人在经手人栏签名,李**、王**支付货款时同样由赵**在用户饲料记录簿上注明。赵**在原审提交的三页共计九小*的用户购料记录薄中,显示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赵**共向李**、王**供货价值为402884元,其中2012年9月份以前(含9月份)供货价值为224110元;显示李**、王**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付款18000元,2012年7月15日付款7000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8月10日付款40000元,2014年5月4日借款及利息抵扣货款9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赵**在其持有的用户购料记录簿上写明向李**、王**所送货物的时间、数量及价款,由李**、王**等人在经手人栏签名,李**、王**支付货款时同样由赵**在用户饲料记录簿上注明。赵**提供的记录薄上显示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赵**共向李**、王**供货价值为402884元,李**、王**共付款328000元,现赵**起诉诉请7484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李**、王**称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付货款的期限,应当按照供货的先后顺序付款,李**、王**的还款应视为已将2012年9月之前的货款支付完毕,赵**在2014年9月2日起诉要求剩余的货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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