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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孔维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孔**物权保护纠纷-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姚*,被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郑**在二七区荆胡社区承包宅基也一块,但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1年二七区荆胡社区拆迁改造,2011年5月1日郑**与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约定:郑**承包宅院面积133.33平方米,属未建房户,在补缴719982元后,可获安置房屋399.99平方米,每半年可获得过渡费19199.52元(按每平方米8元发放)。后孔**、郑**协商由孔**出资670000元购买超出承包宅院面积增加的安置房屋,2011年7月8日,郑**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孔*交来房钱67万元(200平方米)”。另查明,孔**、郑**均不是荆胡社区村民,孔**称自2011年7月8日已收到郑**支付的过渡费38000元,郑**称已偿还孔**40000元。郑**自2011年5月起每半年领取一次过渡费,每次领取19199.52元。郑**与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中的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郑**原承包宅院133.33平方米,在补缴719982.00元后,可获安置房屋面积399.99平方米及过渡费每半年19199.52元。孔*动向郑**出资670000元,郑**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孔*动买房钱670000元(200平方米),孔*动、郑**亦不存在其他的房屋买卖关系。据此,本院认定郑**收条中载明的房屋即为郑**与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399.99平方米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房屋,郑**因补缴房款并因此获得超出原宅院面积的安置房屋。故孔*动要求确认郑**在郑州市工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399.9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孔*动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动要求确认200平方米拆迁过渡费归其所有并由郑**向孔*动支付过渡费,因过渡费的支付与原有宅院相关,且郑**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为购买200平方米房屋并未包括有过渡费,故孔*动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孔*动要求被协助办理过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确认郑**与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399.9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由孔维动享有;二、驳回孔维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孔维动负担2000元,郑**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权益由被上诉人享有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确认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权归其所有,而原审判决的结果是确认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权益房由被上诉人享有,这里的“权益”是什么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该不明确的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综上,望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维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维动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了200平方房,没有标的物不存在不代表法律关系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于2011年7月8日给孔**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孔**买房钱670000元(200平方米)。郑**认可给孔**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房屋即为郑**与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399.99平方米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孔**现要求确认郑**在郑州市工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399.9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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