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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鲁花**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109.76元及2014年7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24552.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山东鲁**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梁**先在山东鲁**限公司工作,之后调入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梁**最后一个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发放数额为883.26元,之后未再发放工资。梁**称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称梁**工作至2014年6月。

梁**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发放分别为:7503.1元、6301.05元、1690.9元、10881.48元、6701.58元、7603.38元、7789.16元、2607.71元、4904.4元、3671.16元、5275.8元,平均工资为5902.7元。

梁**的社保一直由山东鲁**限公司为其缴纳,截止缴费时间为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24日,梁**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4)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24552.81元。之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与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双方对梁**调入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及工作至2014年的事实无争议,因此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工作年限,梁**称1998年11月开始在山东鲁**限公司工作,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认可梁**在山东鲁**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表示对工作时间不清楚,结合梁**提交的工资单据显示工龄15年的证据,对梁**主张的1998年11月开始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梁**称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称梁**工作至2014年6月,结合梁**社保缴纳情况,梁**的社保截至缴费日期为2014年12月,对梁**主张的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2014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梁**的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二、关于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针对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称梁**在接到公司调动通知后不服从公司安排,一直旷工,而庭审查明,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梁**同志调动书面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向梁**发送该通知的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6月20日,而在此之前的2014年6月18日即已未足额向梁**发放工资,之后亦未再发放工资,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此的解释为“6月18日通知其工作调动,梁**没有再工作,所以之后的工资没有发,发的是18日的”,该说法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关于梁**不服从公司安排及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梁**主张的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梁**的工作年限及该院认定的平均工资,赔偿金为188886.4元(5902.7元×16×2)。三、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未足额发放工资,应支付2014年6月19至2014年10月15日欠付的工资,梁**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欠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欠付工资应为20659.45元(5902.7×3.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886.4元及工资20659.45元,共计209545.85元。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后未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公司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不影响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烟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续保单,证明山东鲁**限公司持续为被上诉人梁**缴纳养老保险至今,从未停止,印证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尚未解除。该单据所显示的“截至缴纳时间”只是打印单据的时间,并非停止不再缴纳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2014年12月停止不再为梁**缴纳社保”是错误的。证据2.2014年9月2日领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日从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15284.59元。证据3.销售出仓结构分析;证据4.2014年3月到5月河南省分公司各业务部门销售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梁**负责的许**事处2014年3月至5月的销售业绩与2013年同期相比明显下滑,业绩差额在河南分公司最大,本季度排名最后。证据5.2014年6月5日河南省内分公司会议纪要;证据6.山东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河南省分公司全体会上,公司鉴于许**事处业绩排名垫底,免去被上诉人梁**办事处主任一职,调回周口分公司任职。多次当面沟通未果后,公司委托辛**通过QQ工作邮箱将梁**同志工作调动通知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服从公司安排进行工作。证据8.证据保全公证书、发票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其本人547580968@qq.com邮箱向公司同事梁**发送工作邮件一份,邮件附件照片有被上诉人签名;辛**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13557463@qq.com邮箱向被上诉人使用的547580968@qq.com邮箱发送《关于梁**同志工作调动通知》一份。证据9.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梁**通知的工作调动通知发送至许昌市场地级经销商,辛**自2014年6月已接手梁**同志的工作。地级经销商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至10月仍在鲁花公司许**事处正常报到考勤上班,应当领取工作报酬。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截止时间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截止到2015年9月5日被上诉人也没有配合上诉人签离职表。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领据时间当时没有填写具体哪一日,是财务后期做账补填的。被上诉人工资只发到6月18日,之后未发工资,这是后来协商追要后作为清偿补发的6月份工资。证据3、4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7中,证据5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不能证明会议是否召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不能证明公司做了工作调动,并且通知了被上诉人本人。对证据8的公正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梁**QQ邮件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此邮箱是被上诉人的。证据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山东鲁**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社保费至2015年7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清偿补发的6月份工资,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9月份领取的工资系上诉人发放的2014年6月份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上诉人单位统计资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上诉人公司单位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作调动通知送达被上诉人本人,故对证据6、7,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作调动通知送达被上诉人本人,故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被调查人魏**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续保单显示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缴至2015年7月,2014年9月份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许*部门领取过15284.59元,被上诉人称该款性系清偿2014年6月份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领条未载明领取的系哪个月份工资,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份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着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连续3个多月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缴至2015年7月,但结合上诉人长达3个月的时间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该期间工资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无有力证据证明其调动工作的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困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亦可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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