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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州**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荐国防,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原告是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安置房屋室内高度不得小于2.8米,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两套(一套为77.81m2,一套为74m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过渡费84751.6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经济损失34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2010年9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本案原告和荐**二人共有,因此本案应当将荐**列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荐**已经过世,那么其合法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其合法继承人除原告外还应当由荐国来、荐国防及其妹妹。如果他们不愿意参加诉讼和继承财产,应当向法院出具放弃继承荐**财产的证明,因此本案原告刘**自己起诉明显有误,很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告诉状内容不实,房屋建成后原告私自抢占被告房屋一套至今,原告至今仍欠被告房款差价没有支付。2008年4月,在原告刘**位于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委托其两个儿子荐国来、荐国防办理拆迁手续,在办理拆迁手续过程中,荐国防以房屋拆迁户能否再建为由拒绝拆迁,在工期延误三个月后仍拒绝拆迁,经协调在房产局领导和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先支付了原告刘**201600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房屋可以原地再建,该费用原告至今非法占有,没有退还给被告,房屋建成回迁后,原告已经私自将门打开强行入住至今。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在新房入住交钥匙同时,原告应交甲方房款应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还约定被告同意给乙方安置一套面积为73.53平方米的新房屋,无偿赔付面积为34.725平方米,减去无偿赔付面积,还有38.705平方米为有偿(其中27.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另外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没有按时支付被告房款,根据不安抗辩原则,被告有保留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同兰,所有权证号为郑**第号,建筑面积66.75平方米。后该房屋由郑州**产管理局拆除并对居民进行安置。

原告刘**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荐国来和荐国防,原告刘**配偶荐保玉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

2008年4月28日,荐国来和荐国防分别与郑州**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荐国来作为乙方与甲方郑州**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的两层砖结构的房屋,产权面积66.75平方米,产权人刘**的两个儿子平分后为33.375平方米+1.35平方米(阳台、楼梯折合面积)=34.725平方米(本协议实际拆迁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第号。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约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并在搬迁前结清水、电费用、并报停。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出,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500元。甲方支付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以签订协议之日至新房入住(交新房钥匙)之日止,按乙方实际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每半年发一次,共1666.8元,如甲方到期不按时支付过渡补助费,则甲方须按双方约定的过渡费支付乙方双倍的违约金。乙方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10元,两次694.5元,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在新房入住交付钥匙的同时,乙方应交甲方房款应一次付清,如不能付清,在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给乙方安置一套面积为73.53平米新房屋,无偿赔付面积为34.725平方米,减去无偿赔付面积后,还有38.705平方米为有偿(其中27.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此价格含所有费用,另外,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价格,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须赔偿乙方20万元违约金)。甲方同意给乙方(荐国来)新房安置的位置是甲方所建楼房1单元一层K户型73.53平方米(此面积是建筑设计施工图面积)。乙方新房入住面积以甲方建筑设计施工图面积为依据,以市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数据为准,甲方如达不到承诺的合法标准,则须赔付乙方20万元违约金。甲方支付乙方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和其承诺户型结构(室内高度不得小于2.8米),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甲方交付乙方的新房必须水、电、燃气齐全(燃气装配费属工程配套费内,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承诺交新房过渡费为18个月,从签订协议之日算起,如超期,超出第一年过渡费应为约定的双倍支付,依次类推(超出第二年3倍,第三年四倍)。新房入住(即交付钥匙为准,须办理手续)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办证期限为半年,甲方如违约应赔偿乙方20万元违约金。新建楼房阳台不封。

荐国防作为乙方与甲方郑州**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与荐国来签订的不同之处为:甲方同意给乙方安置一套面积为77.81平方米新房屋,无偿赔付面积为34.725平方米,减去无偿赔付面积后,还有43.085平方米为有偿(其中27.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此价格含所有费用,另外,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价格,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须赔偿乙方20万元违约金)。甲方同意给乙方(荐国防)新房安置的位置是甲方所建楼房2单元五层G户型77.81平方米(此面积是建筑设计施工图面积)。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2010年刘**、荐**起诉荐国来、荐国防,诉称:荐国来、荐国防系刘**、荐**的两个儿子,2008年4月郑州**屋管理局在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原告)是郑州**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年事已高,委托两个儿子与中**管局协商办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5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原区**时办公室在荐国来提前写好的委托书上摁了指印,但并不知道委托书中”同意原地安置的两套住房房产证分别写我的两个儿子荐国来、荐国防名字,荐国来安置房位置北1单元1层K户型73.48m2”的内容。知道情况后考虑到自己以后的生活能够有保障和家庭和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因拆迁郑州**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作出赠与荐国来、荐国防的行为,判令交还与郑州**屋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在正常情况下,(二被告)作为代理人应当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在办理过程中拆迁部门已认可(二被告)是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说明荐国来书写的委托书起到了财产赠与的作用,因此要求撤销赠与具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陈述不知道委托书中财产赠与的内容,该事实可以产生因欺诈造成民事行为无效,但并未一次主张而是要求撤销赠与,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赠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也有权撤销赠与,(原告)在私下陈述对荐国来不履行赡养义务也有意见才撤销赠与,综合分析,判决撤销荐**、刘**将位于郑州**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赠与荐国来、荐国防的行为,荐国来、荐国防将其与郑州**屋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还给荐**、刘**。

位于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的房屋于2008年拆除,并于2009年原址建成安置房。建成后因未有效协商,房屋没有正常交付。原告于2009年12月底自行入住一套(6号楼4单元60号)(面积73.53m2),剩余一套位于3单元5楼南户(面积77.81m2)一直未安置交。

另查,2010年郑州**产管理局起诉刘**、荐国来和刘**、荐国防,以房屋拆迁后不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467、46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2010)中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荐国来、荐国防是受刘**委托与郑州**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故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刘**享受和承担,且该判决已经撤销荐保玉、刘**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赠与荐国来、荐国防的行为,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仍由刘**享有,郑州**产管理局列刘**与荐国来、荐国防为共同被告,主体有误,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荐国防、荐国来与郑州**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0)中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二初字第467、4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权证号为郑**第号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的房屋已于2008年拆迁改造,在原址建造新的安置房。在拆迁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由原告刘**两个儿子荐国来、荐国防分别与被告郑州**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即权利人将房屋拆迁补偿权利赠与二人,但后发生纠纷,引起(2010)中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荐保玉、刘**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赠与荐国来、荐国防的行为,荐国来、荐国防将其与郑州**屋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还给荐保玉、刘**。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即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刘**,刘**即享有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并负担所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刘**配偶荐保玉已经去世,权利人应为荐保玉所有继承人,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仅为刘**,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被拆迁人应为原告刘**,且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467、46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为原告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08年4月28日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新房的过渡费为18个月,从签订协议之日算起,故交房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8日,但因被告未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已自行入住房屋一套,即合同约定的1单元1层K户型,建筑面积73.53m2,现位置为22号院6号楼4单元60号,该入住行为视为房屋实际交付,本案不再处理。另一套房屋合同约定位于2单元五层G户,建筑面积77.81平方米,现位置为3单元5楼南户,被告应当予以交付。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交付之前的过渡费,已经入住的建筑面积为73.53m2的房屋过渡费计算方式为:基础计算面积34.725平方米,约定1平方米8元,原告认可过渡费支付至2008年10月28日,因该房2009年12月底交付,故过渡费应自200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底,同时约定过渡期满后第一年过渡费双倍计算,故分别计算过渡费:即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的过渡费3333.6元,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底的过渡费1111.2元,共计4444.8元。未交付房屋过渡费计算方式为:基础计算面积34.725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8元,原告认可过渡费支付至2008年10月28日,故未支付过渡费应自2008年10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时,协议约定过渡期满后第一年双倍计算,第二年三倍(以此类推,即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16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24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32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4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48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56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每平方米6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房屋差价款,不应交付房屋,但因房屋拆迁安置不同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安置应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利,且房屋面积并未实际测量,故先交付房屋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未按期交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利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月1500元,扣除过渡费后的损失为34224元(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该主张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产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交付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6号楼3单元5楼南户的房屋一套;

二、被告郑州**产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过渡费:1、已交付房屋的过渡费为4444.8元;2、待交付房屋过渡费以基础计算面积34.725平方米计算,自2008年10月28日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计价标准为:2009年10月28日之前每月每平方米8元,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24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32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4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48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56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每月每平方米64元,依此类推);

三、被告郑州**产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损失342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被告郑**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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