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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河南中**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27日07时00分,赵**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S307省道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前李河村路口时,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将从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撞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020141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55042.60元。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系豫N×××××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赵**系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计款12万元;2、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赵**的身份。

2、亳州市谯**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赵**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无其他经济收入,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

3、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0201411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系豫N×××××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

4、豫N×××××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系豫N×××××号重型货车所有人。

5、被告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赵**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赵**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7、豫N×××××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8、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55042.6元。

9、安**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经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鉴定,赵**2014年11月27日,发生车祸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次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赵**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误,我方有异议。

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1、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赵**不是行人,而是在经营洗车业务。

2、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申请解除查封车辆时提供现金1万元作担保。

3、监控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时速。

4、机动车运输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具有营运资格。

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的,答辩人不应直接按照原告的诉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非医药用药、鉴定费等属于保险公司免责。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医保用药范围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一)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赵**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年龄看,原告已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行人,是在道路对面洗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受伤,存在违章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赵**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采信,应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中符合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未引用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具体条款,附录不能单独作为评残的依据,十级伤残没有对应的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后的三期期限等有异议,认为不属于鉴定范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有关费用,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对原告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一)原告赵**对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过道路时即为行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赔偿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4、5无异议。(二)原告赵**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部分约定,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三、(一)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部分约定,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对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赵**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赵**、河南中**限公司所举证据1、3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7日07时00分,赵**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S307省道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前李河村路口时,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将从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撞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020141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55042.60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赵**2014年11月27日,发生车祸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次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赵**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838元。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系豫N×××××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赵**系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赵**认可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诉讼期间,经原告赵**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进行了查封,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提供现金1万元作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042.60元、误工费17875.20元(74.48元/天×240天)、护理费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交通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4874元(9916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38元(2600元+8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款131147.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69155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155元(误工费17875.20元+护理费10957.80元+交通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61992.60元[(131147.60元-69155元)×100%]。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为原告赵**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101147.60元[(69155元+61992.60元)-30000元]。(该款打入原告赵**的个人账户,账号:6217788368308071425,开户行:亳州**业银行赵桥支行)

二、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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