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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刘**、永城**有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刘**、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5月14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天**公司、盛**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8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上诉人刘**及其与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许,刘**的雇佣司机刘*驾驶豫N87176-豫NT233挂号半挂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口时,因逆向行驶,撞上陈**驾驶由南向北过路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察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住院11天。2015年5月8日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挫裂伤、白血病。住院25天。2015年6月2日又转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60天。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5539.62元,支出输血费用13228元,支出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010元。2015年9月1日,陈**之伤经商丘*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致现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6%以上为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并对原告陈**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10月8日,陈**所有的大江电动箱式三轮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4505元,支出定损费200元。陈**住院期间收到刘**垫付款23000元。

另查明,1、陈**及家人自2013年2月6日在永城市新城明珠花园小区的车库居住生活至今,陈**住院期间由其妻高兰亭护理,陈**与高兰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陈*,1998年8月11日出生,长女陈**2007年7月7日出生,现在永**三小学就读;2、肇事豫N87176-豫NT233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道理,豫N87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天瑞运输公司名下,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T233号挂车登记在盛源运输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的雇佣司机刘*驾驶豫N87176-豫NT233挂号半挂货车与陈**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陈**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警察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该院裁判依据。故陈**要求雇主刘**在其雇员刘*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N87176-豫NT233挂号半挂货车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刘*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陈**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8767.62元(125539.62元+1322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420.5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6.83元×126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6415.6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6.83元×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每天30元×96天),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4505元,定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9922.8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4%,一个八级、二个九级伤残)=165861.86元+(被抚养人长子陈*尚需抚养1年,长女陈**尚需抚养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9年×34%÷2人)=24060.96元],交通费2010元,根据陈**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90881.7元,由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豫N87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138767.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420.58元,护理费64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车损4505元,残疾赔偿金(含陈*、陈**被抚养人生活费)189922.82元,交通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8881.7元。陈**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定损费200元合计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刘**赔偿,天**公司、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在住院期间收到刘**垫付款23000元,应视为刘**先行替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后,再通过法院返还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赔偿陈**鉴定费、定损费合计2000元,永城**有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87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陈*、陈**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8881.7元(其中23000元通过永城市人民法院返还刘**)。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刘**、永城**有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残疾赔偿金189922.82元错误。1、一审中陈**提供病历说明其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系统治疗后病情好转,左上肢功能得到恢复,鉴定单位依据陈**左上肢功能丧失56%以上鉴定为八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故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为165861.86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陈**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可知,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本案中,陈**提供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协议、永城市**理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及车库收条、永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陈**病历自认现住址为农村与其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相矛盾,未提供连续缴纳房租证据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时间上看不完全连续,陈**无合法营运资格,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属非法营运,其收入不属于合法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复函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陈**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陈*、陈**系农业户口,陈*没有在城镇居住、上学,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陈*、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认定陈**护理费为6415.68元错误。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415.68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196338.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有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陈**申请,在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形下,委托鉴定单位对陈**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与鉴定结果均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陈**无法提供缴纳房租证据是因其在生活中对租金条保管不善,但是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物业公司证明等均能证实陈**及其家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以陈**所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不连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非法营运,收入不合法为由否定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理由不能成立。陈**虽不具有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票据虽不具有连贯性,但是均无法否认陈**在城镇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的事实。且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上学,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道理、天**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关于陈*标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由法庭进行判定,若原审伤残鉴定被推翻,则被上诉人刘道理、天**公司不承担陈*标一审中的鉴定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二审鉴定费用。2、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只要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就应当由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源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陈**所做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2、对陈**的相关赔偿费用能否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陈**所做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从原审卷宗中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该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系原审法院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且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主张原审陈**的伤残等级鉴定错误,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陈**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基于此,对其二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陈**的相关赔偿费用能否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上诉认为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中陈**提交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协议、永城市**理有限公司证明以及陈**租住房屋出租人戚**的相关产权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及其家人租住在位于永城市新城明珠花园小区的车库内,陈**无法提供缴纳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由陈**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可知,其依靠经营三轮车客运为生,陈**经营三轮车虽属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但是其违法行为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罚,故其未经许可经营行为不能成为否认其主要来源收入为城镇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此可知,护理人员无明确收入的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陈**住院期间由其妻高兰亭护理,原审中陈**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兰亭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可以依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而该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当,且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未加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陈**及其妻共育有两个子女即被抚养人陈*、陈**,该二人虽均为农村户口,但是陈*、陈**为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亦符合常理,其生活消费与农村存在差别,故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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