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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张**、陈*、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汉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张**、陈*、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汉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勤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豫N6G31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柘城县南环路通达汽车装饰门口倒车时与陈*驾驶停放在通达汽车装饰门口正在清洗的苏CV186D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洗车工原告屈*勤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治疗,因被告未进行赔付。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5249.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陈**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阐述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不能确定交强险是适用责任限额还是无责限额赔偿;3.原告受伤是由张**驾车与陈*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的,应先区别原告的损失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及责任划分情况,再确定太平洋**支公司与被告陈*苏CV186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司应使用何种责任限额赔偿及各自的赔偿金额;4.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保险车辆进入经营性质场所,经营人应承担损失,本案中车辆司机离开车辆,将苏CV186D号牌小型轿车全权交付给洗车场工人,该损失应由柘**达汽车美容装饰城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49.87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豫N6G31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柘城县通达汽车美容装饰城门口倒车时与陈*驾驶停放在通达汽车美容装饰城门口正在清洗的苏CV186D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洗车的原告屈**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屈**受伤后入住柘**民医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9423.87元,购买脊椎矫形器3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和被告陈*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屈**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屈**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6G31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计免赔。被告陈*驾驶的苏CV186D牌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屈**在其儿子张*经营的柘**达汽车美容装饰城务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住房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被告陈*无责任。对原告屈**请求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被告陈*苏CV186D牌小型轿车虽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以来在其儿子张*经营的柘**达汽车美容装饰城务工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二被告未提出该鉴定程序违法、证据明显不符合伤情等依据,不予支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进入经营性场所,经营人应承担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营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423.87元;2.护理费2732元(25576元/年÷365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5.误工费2732元(25576元/年÷365天×39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5249.87元。该案因两车辆碰撞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014.55元(护理费2732元+误工费273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01.45元(护理费2732元+误工费273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11933.87元(医疗费194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90元-10000元-1000元)。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丰勤11933.8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丰勤66014.55元人民币;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丰勤6601.45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屈**对被告张**、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6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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