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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国诉被告张**、浏阳**有限公司、浏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国诉被告张**、浏阳**有限公司、浏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浏阳**有限公司及浏阳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国诉称,2015年1月28日5时许,被告张**驾驶湘A8B472/湘A4571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85KM处西幅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侧翻在车道内许**驾驶的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方*国受伤,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及该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主要责任,许**负次要责任,方*国无责任。被告浏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浏**团有限公司系湘A8B472/湘A4571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湘A8B472/湘A4571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车损险。因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额分配;人民法院应按70%的比例确定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且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先由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其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方**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张**机动车驾驶证、湘A8B472/湘A4571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驾驶湘A8B472/湘A4571号机动车与许**驾驶的皖NA360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无责任;4、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48天,误工244天;5、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55168.73元;6、方**伤残鉴定、后期护理费鉴定,证明方**因事故构成1个4级、1个10级和2个9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方**系皖NA3606号机动车实际车主;9、车损、货损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980元,货损79300元;10、评估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评估费7000元;11、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施救费8200元;12、停车费6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700元;13、路产赔偿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路产费6250元;1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3000元;15、湘A8B472/湘A4571号机动车保险单、皖NA3606号机动车保单,证明湘A8B472/湘A4571号机动车、皖NA3606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

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俊国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签发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是事故发生后签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城镇户口,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本。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许**驾驶皖NA3606号货车已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方俊国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金额,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请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中票号4568946且金额2.95元票据有异议,显示的姓名为范**而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票号1142061且金额24元有异议,显示姓名为方而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固**民医院、解放**中心医院的有异议,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没有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说明所有费用均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有关,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部分,要求对其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是否允许请法官告知。如允许,我公司将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对证据6中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精神疾病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中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4级伤残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允许请法官告知。如允许,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对护理期限结论有异议,委托事项是伤残等级,不包括护理期限,鉴定结论超过委托范围,是住院26天后作出的,而非治疗终结后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付款凭证,不能说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对证据9有异议,委托人是原告本人,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形式不合法;对评估项目没有提供对应的照片印证,扣除残值200元较低,评估结论高,要求重新评估,是否允许请法官告知。如允许,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对证据10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1、12有异议,两次施救费、停车费不属实,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4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没有造成路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系定额、连号出租车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金额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5中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无异议,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证据15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俊国提交的证据认为针对交通事故,本案损失是碰撞后造成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二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均系同一地址,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是碰撞后造成的,证据4、5、7、9、10、11、12、13、14均系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原告伤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要求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伤残鉴定、车损和货损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因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证据8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车损评估报告委托人系方俊国,该证据首先符合书证规则,且均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原告方**对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8日5时许,被告张**驾驶湘A8B472/湘A4571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85KM处西幅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侧翻在车道内许**驾驶的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方**受伤,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及该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主要责任,许**负次要责任,方**无责任。湘A8B472/湘A4571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车损险。方**现年51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方**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55168.73元。因交通事故致方**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4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腰椎骨折、腰椎多处横突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因方**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参照护理依赖相关规定,其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37980元,货损79300元,支出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8200元,路产损失6250元,交通费15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负主要责任,许**负次要责任,方**无责任,故按三七计算。湘A8B472/湘A4571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皖NA360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车损险。因该事故造成方**和许**二人均受伤,许**一案已使用湘A8B472/湘A4571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60000元,故该车交强险还余62000元。方**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酌定为150日)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5871.75元、3207.64元、121957.25元、10023.88元。医疗费1551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7980元、货损79300元、评估费7000元、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8200元、路产损失62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551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7980元、货损79300元、评估费7000元、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8200元、路产损失625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5元、护理费3207.64元、后期护理费121957.25元、误工费1002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3137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9379.25元的70%即517565.4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被告张**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0000元的70%即7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方**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7000元,原告方**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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