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骑电动车搭载一无名男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政六街路口的妇幼市场门口,两人经过踩点、商议,后趁无人注意之际,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市场门口西侧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8元)盗走,同时,其同伙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市场门口东侧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事后李**回到妇幼市场门口取其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现涉案自行车未追回,李**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的陈述,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美利达自行车销售专用票,证据保全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骑电动车搭载一无名男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政六街路口的妇幼市场门口,两人经过预谋踩点后,趁无人注意之际,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市场门口西侧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8元)盗走,同时,其同伙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市场门口东侧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事后李**回到妇幼市场门口取其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李**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11时40分许,其和朋友张*一起到丰产路政六街的妇幼广场做市场调查,其二人将骑行的美利达牌黑色配红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政六街“妇幼广场”门口两边,后二人就进市场内做调查了,12时10分许,其二人从市场出来,发现二人的自行车不见了,后张*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调取了现场监控,看到监控中有两名中年男子骑着电动车拿工具,将其二人的自行车车锁打开把车盗走,后监控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李**)回现场骑电动车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将其、张*和盗车的男子一起带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张*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另有现场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二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18元。

3.案发后,被告人李**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被动到案的事实。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损失已获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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