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吴越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吴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郑州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酒店)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雅悦酒店将位于郑州市西里路雅悦酒店一楼东侧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经营餐厅,租赁期为四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未征得雅悦酒店同意时不得将房屋转租;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9日,杨**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让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付清”。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该25万元转让费。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拥有的已位于西里路2号的野狼大盘鸡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费为412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25万元,剩余162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4500元,共支付三年(三十六个月);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雅悦酒店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雅悦酒店将位于郑州市西里路雅悦酒店一楼东侧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餐厅,租赁期为四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等内容。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剩余转让费,并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发出支付转让费的通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雅悦酒店是从中国**州公司处租赁的涉案房屋。原告曾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据,日期显示为2014年7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实为租赁权的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在未经实际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房屋进行转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转让费无合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房屋转让,实为租赁权的转让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向原告释明,也未判令相互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程序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的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剩余转让费?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火锅店装饰装修预算书,证明上诉人装修投入12万多的款项;二、上诉人投入15000元购买家具的合同订单,证明上诉人所转让的房屋包含部分家具和部分物品;三、中国**总公司与雅悦酒店订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房东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转租并未禁止,且上诉人转租的时候得到了对方认可;四、2份餐饮许可证(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方。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装修的是火锅店,被上诉人接手的是大盘鸡店,预算单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续签合同与原合同有出入;证据四、是一个地方,但时间跨度很长,设施都老化了。

结合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能够证明装修的事实;证据二,订单无公章和发票印证,不予采纳;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采纳;证据四,对原件予以采纳,复印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诉人杨*(甲方)与被上诉人吴越(乙方)2014年9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涉案店铺事项,特别约定甲方负责乙方与雅悦酒店签订有效租赁合同至乙方满意,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未经出租人认可,应为效力待定。乙方吴越于2014年9月26日与郑州雅**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进行经营,该《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均已成就,出租人雅悦酒店对上诉人杨*在承租期内的转让未提出异议,并在上诉人杨*的承租期内与被上诉人吴越签订租赁协议,视为对涉案《转让协议》的认可,《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吴越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上诉人杨*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吴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62000元,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4500元,共支付三年(36个月),本院对上诉人杨*主张支付16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起诉之日前未支付的到期债务共计3个月13500元被上诉人吴越应一次性支付;起诉之日后的未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吴越应在每月月底到期之前以4500元/月的标准履行支付义务。以上应支付转让费总额为162000元。

综上,上诉人杨**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要求被上诉人吴*支付款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让费13500元;

三、被上诉人吴越应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向上诉人杨*支付转让费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共计7080元,由被上诉人吴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