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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8日,郑州**开发公司将其对被告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被告,并且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丁**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刘**,其中201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5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丁**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首笔15万元欠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2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协议书一份;2、本院(2014)二**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郑州**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完全属实,其实101788.13元是本金。利息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浦发银行的账单;2、房屋买卖合同;3、本息清单。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计算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郑州**开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一、三方确认,2005年乙方丁**与丙方郑州**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以按揭的方式购买郑州**开发公司开发的龙*时代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38号的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乙方丁**向丙方郑州**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0000元,下余首付款以借款的方式,由丙方郑州**开发公司为其垫付,其余房款则向浦**银行借贷,由于乙方丁**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丙方郑州**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代为其偿还银行贷款6万余元。二、经双方核算后确定,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乙方丁**共拖欠丙方郑州**开发公司本金12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本息合计30万元。丙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转让给甲方刘**,并已通知乙方丁**,乙方同意对刘**清偿上述债务,本协议订立后,原乙方给丙方出具的借据以及其他权利凭证全部失效,本协议载明的内容即为权利凭证,乙方不再另行给甲方出具欠条。三、上述债务共计30万元,乙方丁**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刘**,其中2014年201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5万元,还清后,甲方、丙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四、如乙方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上述款项的本金12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两分)甲方予以放弃,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其中任何一期,则上述利息甲方不再放弃,乙方应予支付,如乙方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未能支付甲方15万元,则下余款项视为到期。另外,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首笔15万元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二**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郑州**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撤诉申请,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郑州**开发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对原告清偿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3000000元并支付其中1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保全费2056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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