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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段**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司于2015年7月9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扣发的绩效工资7623.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80.08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6763.5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721.42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30.36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360元,5、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段*超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扣减的工资7632.32元及克扣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08.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被告工资差额70679.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721.4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30.3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46.5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720元,6、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段**于2015年4月15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司向段**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扣减的工资7632.32元及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08.08元、未与段**续签劳动合同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679.66元、2015年3月份工资5721.4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30.3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43.22元、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720元、为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未为段**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鹏**司支付段**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扣发的绩效工资7623.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80.08元、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6763.50元、2015年3月份工资5721.42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30.36元、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360元,并为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段**于2013年4月1日进入河南鹏**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段**工资标准为每月4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2015年3月30日,段**填写员工离职手续单,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本人于3月31日办理交接后离开公司。段**自2015年4月1日起不再到鹏**司上班。庭审中,鹏**司称因段**不履行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该公司提出与段**解除劳动关系。3、鹏**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段**发放工资。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鹏**司少为段**发放绩效工资7632.32元。4、鹏**司未发放段**2015年3月份工资。5、鹏**司自2013年5月起为段**缴纳有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宏*与鹏**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鹏**司少为段宏*发放绩效工资7632.32元,鹏**司应当予以补齐,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08.08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鹏**司应当支付段宏*2015年3月份工资5721.42元,并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30.36元。鹏**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段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鹏**司应当自2014年6月2日起支付段宏*双倍工资至2015年3月为:4976.48+5080.82+5178.99+5071.11+4948.03+5142.52+5685.25+4289.63+6317.22+5721.42+724.99+601.78+592.70+622.57+748.77+523.22+538.00=56763.50元。鹏**司以段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与段宏*解除劳动关系,但鹏**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鹏**司与段宏*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其应向段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计算,段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77.11元,段宏*在鹏**司工作两年,故鹏**司应当支付段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708.44元(5677.11元/月×2个月×2)。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鹏**司应当赔偿段宏*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因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之时,段宏*的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故段宏*的失业保险共计3360元(1400元/月×80%×3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鹏**司应当为段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段宏*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宏*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扣发的工资7632.32元及经济补偿金1908.08元。二、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宏*2015年3月份工资5721.42元及经济补偿金1430.36元。三、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宏*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6763.50元。

四、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708.44元。五、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3360元。六、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段宏*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段宏*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抽走了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段宏*,鹏**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鹏**司和段宏*之间的工资发放是按照新的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扣减工资的现象,且段宏*主张的部分仲裁请求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鹏**司并不拖欠段宏*2015年3月的工资;3、段宏*不履行工作职责,给鹏**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办理失业保险需段宏*配合,其离职后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鹏**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其未能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决支持鹏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鹏**司的上诉,段宏*辩称,鹏**司在合同届满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鹏**司无故拖欠工资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

段**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计算工资标准时未将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个税计算在工资收入内,按实发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应得工资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时其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二年,认定事实错误。其已于2012年7月参加了失业保险至2015年3月31日累积缴费时间已达二年,应按二年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段**的上诉,鹏**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段**在二审中提交了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以证明其参保满二年,应当享受六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鹏**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这是段**自己的问题。

针对段宏*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段宏*所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提交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5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主张与段**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段**抽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不拖欠段**2015年3月份工资以及其不履行工作职责给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鹏**司未能及时将段**转移档案关系,致失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段**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是段**不予配合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段**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段**主张其于2012年7月参加了失业保险至2015年3月31日累积缴费时间已达二年,应按二年计算的理由,因其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5月,一审按照一年计算并无不当,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段**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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