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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张*驾驶“豫AU9G26”号轿车行至太康县老冢镇东村时,与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刘**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所有的“豫AU9G2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600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对受害人赔偿2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如果张*合法驾驶车辆,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当事人刘**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康县老冢镇东村一南北走向胡同由北向南驶出后向东左转弯时,当事人张*驾驶“豫AU9G26”号轿车沿东西走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当事人刘**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刘**与张*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4年9月15日,刘**将“豫AU9G26”号轿车向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6日-2015年9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41010000123949。保险期间:2014年9月16日-2015年9月15日24时止。1、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2、机动车损失保险:466752元(不计免赔)。

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证据内容: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刘永强。车辆号牌号码:豫AU9G26。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类型:小型轿车。

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证号:412724199312115834。驾驶人姓名:张*。准驾车型C1。

4、鉴定文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月14日,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01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刘**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户口注销证明1张。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3月26日,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内容为:“姓名:刘**,性别:男,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1971年3月16日,民族:回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103165430,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东村”,变动类别:死亡注销”死亡时间:2015年1月13日,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月19日,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当事人张*赔偿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等共计350000元。2、当事人张*车辆损失自理”。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月19日,死者刘**家属刘*收到原告赔付的损害赔偿费共计350000元。

8、车辆维修费票据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5月11日,太康**修行出具车辆维修费票据,“豫AU9G26”号轿车在该行维修后支出维修费2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根据保险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只应承担50%的责任。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车辆维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份,但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有保险条款2份。

主要证据内容: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条款中约定同等责任为50%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归其所有的“豫AU9G26”号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2、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66752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2015年9月15日24时止。

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太康县老冢镇东村村民刘**骑电动自行车从该村一南北胡同由北向南驶出,当向东左转弯时,与司机张*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U9G26”号小型轿车相遇,由于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刘**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张*过错相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AU9G26”号轿车送至太康**修行进行修理,共支出维修费2600元。2015年1月19日,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刘**家属刘*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当事人张*赔偿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等共计350000元。2、当事人张*车辆损失自理”。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350000元赔偿款交付刘*。

另查明,死者刘**,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身份号码:412724197103165430,住太康县老冢镇东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将归其所有的“豫AU9G26”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约定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死亡和自身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付了各项损失350000元,并对受损的“豫AU9G26”号轿车进行维修,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已赔偿死者刘**家属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造成刘**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60000元为宜;4、“车辆维修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0324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270324元,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给付。1、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2、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商业险”项下最高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94634.4元。3、“车辆维修费”260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保险金2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0723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共计207234.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204元,原告刘**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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